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劉美月
陳靜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 訴 人 陳盟方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追加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三㈡編號8 美金肆仟元及附表三㈢編號3 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陳盟方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下合稱劉美月等2 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對造上訴人陳盟方之母親、妹妹,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木旺於民國100年12月26 日死亡。陳盟方竟趁陳木旺生前病危無意識之際,擅將陳木旺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號7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該買賣因陳木旺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陳盟方復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淑華,共同不法盜領陳木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506萬5920元及美金4000 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㈠㈡㈢計162萬680元及美金4000元本息為二審追加)等情。爰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盟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506萬5920元及美金4000 元,暨其中162萬680元及美金4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4 日追加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陳木旺全體繼承人之判決。
陳盟方則以:陳木旺夫妻原即有意將系爭房地分給伊,陳木旺於100年9月8 日轉診至振興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在委任書上按壓指印,表示願意將所有財產全權委託劉美月代為處理,劉美月全程知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並促成該房地之移轉登記。另陳木旺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均由劉美月管領中,陳木旺於住院期間,伊及曾淑華受劉美月指示幫忙處理陳木旺帳戶款項,並支用於陳木旺生前醫療、看護及死後殯葬等費用,已所剩無幾,伊及曾淑華並無盜領或侵占情事。陳木旺及劉美月等2人多次向伊借貸,伊亦得主張抵銷。劉美月等2人於二審追加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木旺於100年12 月下旬死亡,劉美月為陳木旺之妻,陳盟方及陳靜慧為陳木旺之子女,兩造均為陳木旺之繼承人。陳木旺所有系爭房地,以100年10月2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 月24日登記為陳盟方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奇美醫院、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陳木旺於100年8月19日入住奇美醫院,經診斷為肺炎,同年9月8日轉至振興醫院,入院狀況為昏迷指數7分,體溫持續高燒,同年9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至意識昏迷,經急救後轉加護病房治療;又振興醫院護理紀錄顯示,除12月5日7點多時曾記載意識清醒外,迄至100年12月26 日記載心跳停止以前,大多記載意識木僵等情,足見陳木旺於奇美醫院住院時已接鼻胃管、呼吸器,轉至振興醫院期間仍持續使用,並曾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然多處於無法正確表達之木僵狀態。振興醫院雖函以;陳木旺於 100年10月19日意識清楚,可明顯表達能力,至同年月31日止意識均清楚云云。然依該院護理紀錄所示,陳木旺自100年10月18 日至同年月30日,已無法言語,其意識及精神狀況顯已耗弱,同年11月4日住進呼吸照護中心,同年12月10 日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10月26 日成立買賣契約及同年11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因陳木旺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劉美月等2 人自得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盟方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次,陳盟方提領附表一編號5、7之款項,曾淑華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8、9、10 之款項;至100年12月19日、27日、28日依序遭提領之附表一編號6、11、12 款項,前經陳盟方、曾淑華於同日以相同陳木旺圓形印鑑章提領,且附表一編號9與12 之提領時間僅相差1小時20分,理應係由同一人所為,足認該3筆款項應為陳盟方或曾淑華所提領。陳盟方與曾淑華為夫妻,共同於陳木旺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乃至心跳停止後,未經陳木旺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款項,應對陳木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依證人蘇麗華、陳敏得之證述、花旗銀行函送之辦理臨櫃交易提問單,及蓋有劉美月等2人真正印文、記載其2人為籌措陳木旺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同意陳盟方有權動用陳木旺帳戶所有款項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認劉美月確有委託並授權陳盟方及曾淑華處理陳木旺之存款事宜。陳盟方、曾淑華共同提領陳木旺如附表一之款項並占為己有計388萬9920元,經扣除劉美月等2人事前同意提領之陳木旺醫療費17萬2804元、看護費1萬8000 元,及於事實審同意扣除之陳木旺喪葬費34萬6000元,餘款335 萬3116元債權仍屬陳木旺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陳盟方侵占陳木旺存款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陳盟方主張以對陳木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自不足取。至陳木旺100年8月起住院至其過世期間,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件,係由劉美月保管,雖陳盟方、曾淑華曾領取同帳戶款項,或曾辦理定期、基金或債券之解約贖回等,亦不足認陳盟方、曾淑華執陳木旺之存摺、印章甚至金融卡提領附表三㈡、㈢款項;又陳盟方應返還之金額僅335萬3116元,並未逾劉美月等2人在一審請求之金額,其等以一審判決認定應返還之金額高於其在一審請求之金額為由,追加請求附表三㈠部分,亦屬無據。綜上,劉美月等
2 人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盟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335萬3116 元予兩造共同受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等詞,因而就第一審所為劉美月等2人勝訴之判決,廢棄一部(即劉美月等2人一審請求給付逾335萬3116元部分),改判駁回劉美月等2人該部分之訴,維持一部(即劉美月等2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給付335萬3116元部分),駁回陳盟方該部分之上訴,暨駁回劉美月等 2人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劉美月等2 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請求335萬3116元,及二審追加請求附表三㈡編號8之美金4000元、附表三㈢ 編號3 之37萬5000元本息部分):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查一審法院就其前向振興醫院調閱包括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陳木旺病歷資料,因 100年9月8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顯示其意識清楚,同年月13日護理紀錄顯示其意識喪失、意識木僵,請該院說明陳木旺於急診入院當時及迄至同年12月26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如何?所謂木僵之判斷標準為何?陳木旺意識木僵,是否仍具有判斷能力等。經該院函復:陳木旺於急診就診當時狀況昏迷指數7 分,經收治住院後神經檢查發現意識清楚、有表達能力。同年 9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經急救轉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0月19日意識清楚,可明顯表達能力,同年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月31日止陳木旺之意識均清楚。另木僵表示病患可叫醒,但表達方面則無法正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0至427頁、卷二第167、169頁、原審卷三第27、88頁)。似見該函文係針對一審法院就其所檢送之陳木旺病歷資料所載不明瞭之處,包括護理紀錄所載木僵之判斷標準及陳木旺於該院住院期間之有識別能力之意識狀態所為函復,且該函文已明確說明陳木旺於 10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意識清楚,且有表達能力,乃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復函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徒憑振興醫院護理紀錄所載,遽認陳木旺 100年10月26日與陳盟方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同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欠缺意思能力,是否無悖論理及經驗法則,非無疑義,原審逕據為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之判斷,自嫌疏略。次查,兩造為陳木旺之全體繼承人;陳木旺自100年8月起住院至其過世期間,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件,係由劉美月所保管;劉美月委託陳盟方及曾淑華處理陳木旺之存款事宜;劉美月等2 人同意陳盟方於籌措醫藥費、住院費及生活費範圍內,得動用陳木旺之款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劉美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伊與陳木旺的錢沒有區分,我們的錢互相流用等語、陳靜慧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號等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中陳稱:陳木旺生前住院時表示其往生後財產由劉美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9、235頁)。則系爭同意書所載授權陳盟方得動用陳木旺存款以支付醫藥費、住院費及生活費,是否非劉美月得有權代理陳木旺之範圍,且於陳木旺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陳盟方提領陳木旺之存款,亦待研求釐清。陳盟方於原審抗辯劉美月有權處理陳木旺之存款,伊經劉美月授權提領陳木旺之存款,伊並未為盜領陳木旺存款之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69 頁),似非全然無稽。倘陳盟方與曾淑華提領陳木旺存款係經劉美月授權,其超額提款是否不問原因均可逕認係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適用,洵非無疑。原審未察,遽以陳盟方、曾淑華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木旺已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乃至100年12月26 日心跳停止後之時間,未經陳木旺同意或授權所提領之款項,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盟方不得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未免速斷。再者,陳木旺所有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印章均為同一圓形印鑑章,陳盟方並自陳其與曾淑華曾提領陳木旺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即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0至12係陳木旺花旗銀行臺幣一般活存帳號530****558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陳木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一審卷三第112、115、116 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此,原審先以陳盟方、曾淑華已於100年12月19、27、28 日持陳木旺印鑑章提領其存款,則如附表一編號6、11、12 同日使用同一印鑑章之款項,亦應為其2 人所提領。復未審酌其前已認定陳盟方、曾淑華於100年12月14、27日已提領陳木旺存款(即附表一編號4、9、12),逕謂於同日遭領取之附表三㈡編號8之花旗銀行存款美金4000元及附表三㈢編號3之台新銀行存款37萬5000 元,非陳盟方、曾淑華所領取,亦見齟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劉美月等2人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劉美月等2人第一審請求逾335萬3116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命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於二審追加如附表三㈠、㈡編號1至7、㈢編號1、2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劉美月等2 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採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劉美月等2 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盟方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