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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宏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5 年度再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8號(下稱第72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呂賢明之證詞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判決基礎,認定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第0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桃園地檢檢察官並依呂賢明之陳述,認定伊法定代理人宋泓貴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正,而以系爭起訴書對宋泓貴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上更 (一)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事另案)判決宋泓貴無罪確定,可見呂賢明於前審訴訟程序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惟呂賢明於102年間死亡,已無法對其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核屬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取得呂賢明偽證罪之有罪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同法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援引系爭起訴書作為判決之基礎,然該項起訴業經系爭刑事另案之無罪判決所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呂賢明並未經判決偽證罪有罪確定;系爭刑事另案雖判決宋泓貴無罪確定,然不代表呂賢明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有偽證情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何處簽訂,說詞反覆,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第728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足認該判決除以土地原共有人呂賢明於另案偵查中及桃園地院另案之證詞為據外,另綜合審酌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並無任何手寫簽名,契約上所蓋用之呂賢明、呂賢通印文,經鑑定後未能確認與其等印鑑章之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系爭土地業已訂立買賣契約及其付款、履約之程度、設定抵押權時之記載、證人陳永田、陳彥臣、黃子潔、黃柏輝、郭育蓁之證詞,暨上訴人始終未向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呂賢明)主張行使租賃權等情,併考量呂賢明證詞有些許陳述不一致之情狀,認定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然非以呂賢明之證詞為其判斷之惟一證據;即令不採認呂賢明之證詞,亦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已盡舉證之責。呂賢明之證詞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系爭刑事另案判決以呂賢明證詞供述有衝突為由,對宋泓貴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並以系爭刑事另案之判決理由,及呂賢明業於102 年間死亡、無從對其提起偽證告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查,系爭刑事另案、第728 號民事判決,本得各自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獨立為判決,並不互相拘束,即使系爭刑事另案於評價呂賢明之證詞時為對該案被告(即宋泓貴)較有利之認定,尚難據此推論如呂賢明未死亡,必然將遭宣告偽證有罪確定之判決,更遑論其證言既非第728 號民事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第728 號民事判決係綜酌各項事證而為判決,業如上述,而系爭起訴書係對宋泓貴提起行使偽造文書公訴,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

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 款所明定。然證人所為之虛偽陳述,須以確定之本案訴訟所發生者為限,並以其陳述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始足當之。查呂賢明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影響判決基礎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為陳述,而係在另案偵查中及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為證述,其證言僅為訴訟資料,真實與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適用之範圍,原審謂其非該款所稱之證言,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以呂賢明證言虛偽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