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王麗賓訴 訟代理 人 黃文崇律師被 上訴 人 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任職被上訴人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群盟公司),自業務員一職遞升為主任、經理,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工作,收入係按仲介成交之佣金計酬,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群盟公司對上訴人有人事升遷任免及考勤制裁權,上訴人同時兼為本人及該公司之利益勞動,在經濟上非單純從屬於群盟公司。上訴人每月受領之報酬,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2,880元定額係屬僱傭性質之工資,其餘則為承攬性質之報酬,雙方間為兼具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關係,且承攬成分較僱傭為重。就屬僱傭關係部分,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群盟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麗玲連帶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暨醫療費用之職災補償金共38萬3,891 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