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上 訴 人 鳳源春
劉小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法定代理人 李合鑑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綠色部分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劉小慧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56.36平方公尺,劉小慧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鳳源春經營「典藏生活工坊」使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劉小慧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就鳳源春部分,減縮聲明,求為命鳳源春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劉小慧之先祖捐錢予被上訴人興建中壢橋,被上訴人斯時主委乃同意劉小慧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劉小慧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鳳源春,鳳源春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非全部歸劉小慧,被上訴人訴請劉小慧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劉小慧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減縮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建物為1層磚造、2層鐵皮造之建築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56.36 平方公尺,劉小慧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鳳源春經營「典藏生活工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復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次查劉小慧之母關玉娟於民國80年4月3日向訴外人劉守箴購買系爭建物1/2權利,於81年4月22日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其子劉家榮,於95年6月8日書立遺囑,由劉小慧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全部等情,有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遺囑公證書可參。系爭建物係劉小慧祖父劉世富所建,劉世富死亡後,由劉小慧之父劉守義及叔叔劉守箴繼承,劉守義死亡後,關玉娟先繼承取得劉守義所遺系爭建物1/2權利,再向劉守箴購買取得另1/2權利,成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將之贈與其子劉家榮,劉家榮嗣賣回關玉娟,關玉娟死亡後,由劉小慧依遺囑繼承取得,劉小慧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全部歸劉小慧,為無足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鳳源春自系爭建物遷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小慧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土地,而遷出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鳳源春交還系爭土地,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改請求鳳源春自系爭建物遷出,核係減縮訴之聲明,而非變更聲明,而原審係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自應駁回鳳源春之上訴,乃未予駁回,另判命鳳源春遷出,已於法有違。次查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審係認系爭建物係劉小慧祖父劉世富所建,劉世富死亡後,由劉小慧之父劉守義、叔叔劉守箴繼承,劉守義死亡後,由劉小慧之母關玉娟繼承,關玉娟曾將之贈與兒子劉家榮。果爾,劉小慧及劉家榮是否非劉守義之繼承人,何以僅關玉娟1人繼承劉守義所遺系爭建物1/2之權利,即攸關系爭建物是否全由劉小慧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劉小慧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進而為不利劉小慧之判決,亦有可議。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有未明,則該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可否依其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待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