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上 訴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張本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哲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0 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 )計畫」投資契約,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建設成本以新臺幣(下同)11億5826萬9000元為上限,第一期工程興建之完工期限為簽約後2年即應於101年8月10日完成,上訴人並繳付現金5000 萬元,另提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金額分別為4100萬元及4300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雖至100年6月27日始將系爭44筆基地完成地上權登記,然於99年9月24 日即以現況完成用地交付,上訴人已可開始進行污水處理廠之設計、規劃及興建工程,然其迄101年8月22日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逾第一期工程興建完成期限。又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已同意上訴人入內進行規劃、設計等作業之準備工作,雖彼時基地上仍有電塔、電桿、路燈、臺北制水閥及管線等既存設施,惟上訴人於投標時早已知悉,仍參與投標、簽約,其本可依基地現況進行場區規劃、設計,且有無遷移必要,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僅負協調之責,該等設施不影響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之規劃設計及興建,然其迄101年8月31日實際完工進度僅5.9353﹪,落後94.0647 ﹪,未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系爭契約第17.3.1.2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早自100年10月 13日即逐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因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方於101年8月10日開立系爭重大違約通知表,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9月10日前改善,並自同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 萬元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計裁處違約金1550 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審諸系爭工程具急迫性、公益性,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占第一期工程款比例僅 1.4﹪,應認系爭違約金並未過高,不予酌減。另被上訴人已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違約金本息,其嗣通知安泰銀行、京城銀行實行系爭定期存單權利質權,將之存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縣庫,取得按年利率0.17%計算之利息至103年7月18日止,共13萬4975 元,固屬不當得利,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超過13萬4975元部分,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審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