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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紀鴻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被 上訴 人 湯銘哲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董事會(下稱董事會)於民國101年6月8 日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校長,任期3年,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兩造並於101年8月3日簽訂聘書(下稱系爭聘約)。嗣董事會於101年 8月7 日向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申請借調被上訴人3年,成功大學函覆同意借調1年,並表示借調案須逐年申請,被上訴人乃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聘任期間如成功大學逐年借調申請有任何問題,願意自成功大學辭職,專任上訴人校長職務。董事會復於102年8月30日向成功大學申請借調被上訴人,經成功大學函覆同意再借調1 年。可見兩造合意以逐年申請借調方式履行系爭聘約,而選任校長屬董事會職權,其負有逐年向成功大學提出借調申請之義務,而於無法順利完成借調時,被上訴人始負有向成功大學辭職而專任上訴人校長之義務。董事會於103年6月20日決議依系爭同意書辦理,惟就被上訴人第3年任期拒不發函申請借調,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 23日代表上訴人與成功大學簽訂合作合約,約定向成功大學借調被上訴人,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 日止,借調期間上訴人應支付成功大學新臺幣(下同)12萬5084元之學術回饋金。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7日向董事會表示願自行負擔上開學術回饋金,並於104年3月12日匯款完畢,另於同年1月8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向成功大學申請借調;董事會則於同年2月1日決議自是日18時解除被上訴人之校長職務並終止系爭聘約,復於同年3月8日決議確認自同年2月1日起解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越權為上開借調行為、經檢舉預算追加程序不合法、無端強逼學校行政主管辭職卻宣布各該主管係主動請辭、對查察被上訴人有無濫用人事權之稽核委員會主任委員提請立案調查等情事,亦非屬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 項所定「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上訴人不得據以解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校長期間,雖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並領有科技部之經費補助,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校長應專任之規定。另董事會未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提出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校長不信任案,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執行校長職務逾越分際、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為由,解聘被上訴人。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為不合法,兩造間聘任關係於105年1月31日前仍存在,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之薪資共166萬3474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於105年1月31日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薪資,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系爭聘約已明定聘任期間為3 年,上訴人不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其自104年2月1 日起解聘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則其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薪資,並不違背法令。另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旨在規範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核與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是否合法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