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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上 訴 人 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許世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為執行其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託「莫拉克災區Li DAR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3/3)--3-2分區計畫」之空中拍攝任務(下稱系爭空拍任務),於民國101年1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屬承攬性質之「飛機航拍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所有BN2-B型、機號B-68801之飛機(下稱系爭飛機)、飛行員2名及空拍員1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價值美元229萬8,163元之數位照相及空載光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自101年1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空拍詮華公司指定之區域,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保管該設備。詎上訴人疏未對其僱用執行飛行職務之飛行員訓練、監督,因飛行員於101年8月30日執行空拍任務時未事先查核天候及地形,且飛行未申請許可之航線,致系爭飛機墜毀(下稱系爭事故),詮華公司之系爭設備亦因而全毀,該公司得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受僱人(飛行員)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肇致,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管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對詮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向伊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給付該公司保險金美元230萬3,613元,折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894萬4,8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詮華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亦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在該理賠範圍內)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先為一部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詮華公司為執行系爭空拍任務,向伊承租系爭飛機,並由伊代僱飛行員及空拍員,惟須依詮華公司之指示及規劃航線進行系爭空拍任務。系爭合約為特殊租賃,非承攬性質,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0條規定,詮華公司不得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伊賠償。系爭飛機及飛行員、空拍員均為詮華公司所使用,受其指揮及監督,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提供空拍路線及指示航行高度之詮華公司之事由所發生,飛行員並無過失,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僅就系爭設備於使用期間外之存放負保管責任,該設備係於使用期間受損害,應由詮華公司自行承擔,不得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詮華公司既不得就系爭設備之毀損對伊主張何權利,自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毀損與貨物運輸或保管無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拒絕理賠,不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詮華公司航線規劃不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詮華公司為執行系爭空拍任務,於101年1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飛機、飛行員2名及空拍員1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系爭設備,自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空拍詮華公司指定之區域。系爭飛機嗣於101年8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墜毀,致系爭設備全毀,保險公證人認定該類設備之損害為美元229 萬8,163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詮華公司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究係租賃或承攬之性質,應綜酌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不能以該合約名為「飛機航拍租用」或第5條之「承租飛機」用語為斷。細繹系爭合約第1、3、4、

5 條等約定,及證人即詮華公司負責人黃仰澤之證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完成系爭空拍任務,詮華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飛機之占有及管理,系爭飛機係完成空拍任務之必要工具,上訴人須負責支出飛機油料耗品,僱用飛行員及空拍員以操作飛機,及飛機之保養等事項,再參以飛行員及空拍員均受僱於上訴人等情,其核與承攬契約之內涵相符,上訴人抗辯該契約屬租賃性質,並無可取。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覆函、上訴人長期飛航計畫申請書,及飛航規則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可知上訴人為執行系爭空拍任務,向民航局提報於臺灣全島含澎湖、蘭嶼、綠島等地區之長期飛航計畫,另在航空器起飛前或飛航中,應向飛航服務單位或陸空通信電台提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一日申請系爭飛機於101年8月30日飛航路線為B591,然該飛機屆時自松山機場起飛,加入B591路線至空照任務區,18分鐘後(約7時44分)到達宜蘭礁溪220方位4.6公里上空,高度8,520呎時,飛行員取消儀器飛航改為目視飛航,後續以航向180 度定向空照任務區,即未在B591範圍內航行,有民航局函可稽,顯見系爭飛機有未依前一日提報之飛航路線航行之情事。依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所為之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下稱飛航調查報告)所載,堪認飛行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違反預定之B591路線,改採目視飛航而偏離航線,誤入不熟悉地形之山谷區域,因無法取得足夠安全資訊,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受僱人飛行員難認無過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雖應依詮華公司航線規劃及配合該公司進行航攝任務,惟仍得因應突發情事或本於飛行專業判斷後,拒絕詮華公司之要求。依飛航調查報告之記載,詮華公司提供之莫拉克空照區測線圖與等高線地形圖雖無法完全套疊,然上訴人未能有效整合莫拉克空照區之圖資,致未發現其完成16號測線空拍後,前方180 度鄰近範圍之山岳高度高於測線高度2,500 公尺,地形不利於航機盤旋爬升或迴轉脫離。況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因系爭飛機偏離航道,誤入地形不熟悉之山谷地區所致。偏航既非依詮華公司指示或要求而為,難認詮華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僅係兩造就合約期間正常履約之必要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約定,至系爭設備、飛機、人力因外力所致毀損之情形,非上開約定文義範圍,無從使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解免責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及書狀之交付,陳明其受讓詮華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行使詮華公司對上訴人有關系爭設備經保險公證人認定之損害(美元229萬8,163元)賠償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1,50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應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解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俾選擇適當之法規予以適用,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綜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不能單純以合約名為「飛機航拍租用」或第5 條之「承租飛機」用詞為斷。上訴人係以其所有飛機之全部,供詮華公司於特定期間(101年1月3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使用(完成空拍任務),而受有報酬(航攝費用每公里為3,000元,以7,000公里為原則,總價2,000 萬元);詮華公司並未占有飛機,僅支付空拍報酬,而不負擔航行費用(飛行員、空拍員之費用、保險及飛機油料耗品等)。系爭合約之目的在完成系爭空拍任務,詮華公司未取得系爭飛機之占有及管理,上訴人為執行空拍任務,先提報長期飛航計畫,起飛前或飛航中另提報飛航計畫,並負責支出飛機油料耗品,及僱用飛行員、空拍員,暨飛機之保養等事項,核與承攬契約內涵相符。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時,應本於飛行專業整合及判斷空拍區域之圖資,並指揮監督飛行員,且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僱用之飛行員偏離航線誤入不熟悉區域而發生,就該事故所致詮華公司系爭設備之損害,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詮華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