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賴慶國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政修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 5月22日與大陸地區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搬移至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永兆源公司工廠,進行生產合作,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薪資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 7萬元,及依資產負債表所載10%之淨利。詎永兆源公司自99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剩餘32個月薪資 224萬元及生產淨利,經伊以薪資債權與該公司對伊借款 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後,尚欠薪資74萬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月賠償伊每月7萬元計算之預期合作利潤 224萬元。嗣永兆源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解散清算完畢,被上訴人執行該公司清算人職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通知伊申報上開債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第84條、第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原審審理中,以永兆源公司迄未返還系爭機器為由,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追加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 190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所有權屬證明,且因機器老舊無法安裝生產,經永兆源公司解除契約,上訴人復未清償系爭借款,不得請求薪資、生產淨利及取回系爭機器。又上訴人未於永兆源公司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致未受清償,伊依法執行該公司清算事務,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於98年 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進行生產合作,並應提出所有權屬證明,永兆源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7萬元及依資產負債表計算之淨利10%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契約可稽。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 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永兆源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有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足按,其解散、清算及清算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該地區之法律。系爭契約第 9條關於該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管轄之約定,與準據法無關,故永兆源公司應依大陸地區之公司法制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該地區公司法之規定認定之。上訴人主張其對永兆源公司之薪資及違約金等債權,因被上訴人清算不實,致受損害,依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第84條、第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對永兆源公司有99年5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23日止薪資債權224 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通知書、公證書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及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存在。查永兆源公司業於99年 5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訴外人曜進有限公司(下稱曜進公司)以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150萬元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於原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提出其對永兆源公司有上開薪資債權可供抵銷之抗辯,經裁判准許,有解除關係通知書、民事判決可憑,堪認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債權於抵銷同額範圍內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永兆源公司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給付淨利之10%與上訴人,然未約定應提供資產負債表,上訴人主張永兆源公司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應依該契約第7條給付違約金224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按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89條、第 190條第1、3項規定,公司解散者,應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並應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及於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者於45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查永兆源公司於99年
9 月30日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志羣、訴外人包春靜、余銘成立清算組,有代表該公司主張、爭執及行使契約權利之權限,被上訴人與其他清算組成員認上訴人對該公司無債權存在,非屬已知債權人,未書面通知其申報債權,並依上開規定於100年1月21日在大陸地區南方日報登載清算通告,嗣完成清算報告,經執行董事會審查通過,於同年 7月20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完成註銷登記,法人格消滅等情,有企業機讀檔案資料、公司清算報告、清算通告附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履行清算義務,難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惡意處置、非法侵占、隱匿公司財產,致公司財產減少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98萬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永兆源公司清算時,返還系爭機器,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提供系爭機器相關所有權屬證明,且該機器投入永兆源公司工廠時,其「收賴先生設備清單」記載:「右列設備工廠受賴先生(即上訴人)委托存放,(永兆源公司)不負保管及保養責任」,並註記為暫存設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機器所有權屬證明,且永兆源公司未使用該機器供作生產之用等語,應堪憑信。嗣該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中山日報 A11版登載解除契約聲明,公告上訴人於 7日內取回系爭機器,有照片、剪報可稽,惟迄未據上訴人取回,縱該公司解散清算,上訴人仍得取回,難認其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為永兆源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組成員,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機器。綜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95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8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機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係以其對永兆源公司尚有 210萬元薪資債權與對曜進公司所負 15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惟原審僅以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 150萬元範圍內已因抵銷不存在,就上訴人主張所餘之薪資債權何以不得請求,並未敘明理由,即認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已無薪資債權,未免速斷。且上訴人係以永兆源公司未給付薪資及淨利,違反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依第7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73頁正、背面、第383頁),乃原審竟只就永兆源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予以論斷,就該公司是否有違反第 2條部分,則恝置不論,亦有疏略。再上訴人主張其對永兆源公司有返還系爭機器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頁、第384至38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稱: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償還其全部借款予永兆源公司後始得取回其系爭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第345頁背面)。果爾,被上訴人似未否認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有返還系爭機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原為永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該公司清算組成員,該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尚有上開薪資、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機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執行該公司清算組職務,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亦未清償所負上開債務,能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履行清算義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損害,得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 190條請求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277頁、第278頁正、背面、第387、388頁),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