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台9 線舊新澳隧道及和平隧道整修工程交由訴外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穩公司)承攬修繕,其所屬工務士邱文作係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民國98年12月 2日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邱文作將原只供北向行車之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時,僅在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放置交通錐,疏未注意應在該隧道內全段設置明顯分隔雙向通行路線之分向設施。適伊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該隧道內與訴外人沈仲義所駕駛由北往南行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眼鏡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撕裂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0,742元、看護費5萬6,100元、眼鏡修理費5,200元、汽車毀損及拖吊費1萬6,100元、賠償第 3人曳引車修理費5萬6,000元,及工作損失215萬5,01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共359萬9,158元之損害,扣除邱文作因系爭事故賠償伊25萬元後金額為334萬9,158元。伊於100年12月1日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導引設施及未依標線行駛所致,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29日已知悉損害事實之發生及國賠責任之原因事實,其迄至 102年11月30日始聲請法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國賠法第 8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固已知悉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及國賠責任之原因事實,對上訴人之國賠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已開始進行。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提出國賠請求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之國賠審議小組審議會同意受理,於 101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進行第一次協議會,協議結果為:「雙方經協議金額未達成共識,故協議不成立」。依卷附之國賠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開會通知單及 101年1月3日協議紀錄所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國賠請求書時,並未遽認無賠償義務,且同意受理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而召開協議會討論賠償事宜;協議紀錄載有:「請求權人意見:本國賠案請求賠償金額不低,協議會應不成立…。勞安課意見:本件係因承商將舊隧道封閉以新澳隧道原北上單向雙車道調撥為南北雙向車道所生之事故,若協議成立,其協議賠償金額將向承商求償,倘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訴請法院向本處求償,訴訟結果若法院判決本處敗訴,其判賠金額本處亦依規定向該工程之承商辦理求償…。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法制科意見:有關慰撫金計算部分,除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外,認定其為重傷害,否則原則上均以醫藥費之1倍或2.5倍核算」。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請求國賠之權利,並討論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嗣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低,上訴人計算賠償之數額有限而未協議成立。上訴人既於該協議會議中表示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係承認被上訴人之國賠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事後協議未能成立,亦不影響上訴人承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本件國賠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1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02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止,並未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委無足取。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第 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賠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但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沈仲義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車輛並已嚴重受損,而事故現場新澳隧道分向設施係由上訴人所屬工務士邱文作擺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王智弘為現場施工承包商,與系爭事故之責任攸關,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新澳隧道南口設置拒馬、交通錐、警示燈足以導引車輛行駛隧道右側車道,並於隧道內放置交通錐分道指示,如果看到有撞倒,會重新擺放之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而不足採。證人邱仲義則證述:那條路我常在跑,安全錐常被車撞飛,有時隧道內的安全錐都被撞到…。事故發生時,是傍晚7 點多,當時安全錐大部分都被撞開了…。安全錐放置中線,只能走這條,不能走別條,至於別條是施工中或是作為調撥車道,就不知道了,如果不熟悉路況的話應該是不會知道。隧道兩邊擺設的不一樣,如果是往蘇澳方向(北上),會不確定有無封閉,但是往花蓮方向(南下)的話就會知道有封閉。當時我是往花蓮,如要北上的話,所看到就是只有一個拒馬、安全錐、警示燈而已;則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是否依規定放置交通錐導引行車路線,已非無疑,縱曾有設置,惟於調撥車道期間並未注意維持分向設施之完整,以致無法明顯分隔雙向交通,致一般駕駛人無法明確辨識。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北上進入新澳隧道時,因不知悉南下之舊新澳隧道已封閉而將北上新澳隧道改為雙向通行,且北上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又未設置分向設施,致伊不知要靠右行駛,應堪認採。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系爭事故係因施工單位封閉南下車道,開放北上車道雙向通行時,未於北上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設置分向設施,為肇事原因;至被上訴人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方向車道上行駛,及沈仲義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依施工交通錐及拒馬指示行駛北上車道,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宜蘭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知,檢察官認定王智弘為弘穩公司負責人,承包上訴人台9 線舊新澳隧道及和平隧道整修工程,上訴人所屬工務士邱文作係現場監工人員,其等於98年12月 2日因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而將原本僅供由南往北單向行車之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時,應注意竟疏未注意,僅在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而未於新澳隧道內全段路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設置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造成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點40分駕車沿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新澳隧道之內側車道,在新澳隧道北端入口處與由北往南方向由沈仲義駕駛之曳引車相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等均涉有業務過失罪嫌而提起公訴,嗣因被上訴人與邱文作達成和解而撤回全部刑事告訴,而由法院對其 2人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所為上開認定核與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導引設施及未依標線行駛致發生事故,與伊無關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工務士邱文作進行封閉南下車道開放北上車道雙向通行之措施,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邱文作未於北上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設置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揭規定,顯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致系爭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核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因邱文作之過失行為及系爭路段之管理上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國賠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萬0,742元、看護費5萬6,100元、眼鏡修理費5,200元、汽車毀損及拖吊費1萬6,100元,有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賠償第3人之曳引車維修費用8萬元部分則請求5萬6,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30年2月又3日之勞動年限,以每月薪資2萬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15萬5,016元;並審酌被上訴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資力及其因傷所承受之痛苦及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又邱文作對於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則負國賠責任,彼此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就邱文作之賠償責任部分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當庭受領25萬元,上訴人於該數額內亦同免其責,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4萬9,15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及第3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334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及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判命上訴人給付334萬9,158元(本金)自支付命令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意思表示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同意受理被上訴人100年12月1日提出之國賠請求,於101年1月
3 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時,已表示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自係承認被上訴人之國賠請求權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所屬工務士邱文作行使公權力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