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 1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再給付停工增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本息、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古璧松,有台電公司函、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古璧松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白沙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提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簽發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12萬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事由,發生 2次停工:(1)因鄰近居民反對變電所興建而聚眾抗爭,自96 年
12 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停工693天,兩造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2)因秋茂園管理中心(下稱秋茂園)於變電所工地大門前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阻擋施工(下稱系爭路阻事件)及牌樓興建障礙,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停工265天。伊因不堪長期停工之虧損,於100年7月14 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因2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用1000萬3486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1000萬3486元、1145萬1345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0月23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日興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其中經駁回之損害賠償1741萬9430元、工程款689萬3946元本息部分,及經命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866萬2443元、履約保證金66萬6016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在苗栗縣○○鎮○○路(下稱秋茂路)旁之自有土地上興建變電所,並向秋茂園承租該路段土地,供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纜涵洞之用,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伊將秋茂路上牌樓之拆除及重建工程納入系爭工程範圍,並明定牌樓之施工時程。兩造於98年11年11日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詎日興公司之工程進度一再落後,秋茂園乃於99年6 月19日、同年7月23 日與日興公司協商,日興公司承諾「最遲應於99年10月8 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施作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定期限施作」,因日興公司未遵期施作,秋茂園於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路阻事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契約執行期間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爭處理,應由日興公司解決,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於100年1月28日會同日興公司與秋茂園協調,同意讓日興公司於同年4月6日進場施工,日興公司並同意復工前繳交牌樓施工保證金150 萬元予秋茂園。詎日興公司遲未繳納保證金,伊復與秋茂園協調,並墊付賠償費用35萬元,於100年7月14日取得秋茂園書面同意不再阻止施工,並於翌日會同日興公司及秋茂園人員撤除路障。伊於同年7月11 日函催日興公司自同年月18日恢復施工,復於工程進度落後達5%、10%時,依序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通知日興公司改善未果,已嚴重影響供電時程,伊乃於同年11月8 日通知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所致,日興公司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不得請求給付停工期間增生之費用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及駁回日興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日興公司依約提供系爭履約保證書,金額共1512萬元,嗣台電公司於101年10月22 日向彰化銀行收取該履約保證金。台電公司於94年8月31 日向秋茂園承租秋茂路土地,供施作地下電纜涵洞工程使用,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並交予日興公司使用;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載明關於變電所外之涵洞工程、牌樓拆除重建之施作,應由日興公司與秋茂園協調並取得書面字據。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因民眾抗爭而第1次停工693天,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約定展延工期,將施工順序改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並於當日復工。因日興公司復工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按既定時程施作牌樓工程,台電公司乃邀集秋茂園、日興公司於99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做成結論:秋茂園要求最遲應於99年10月8 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之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訂期限施作,否則秋茂園將收回秋茂路租借關係,並發動抗爭阻擋秋茂路進出,使主體工程無法進行。惟日興公司仍未依期施作,亦未與秋茂園就牌樓拆建時程取得書面約定,因而於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路阻事件致無法施工,兩造乃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 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新牌樓基礎超出地界,兩造於同年月26日與當地居民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新舊牌樓重疊需先拆後建,秋茂園要求拆除舊牌樓後即時接續興建新牌樓,並提出150萬元作為保證金」。台電公司復於100年1月28 日與秋茂園達成協議,同意牌樓施工順序改為「先拆後建」,日興公司施工前須繳交150 萬元保證金,秋茂園則同意日興公司於100年4月6 日進場施工。日興公司於同年4月1日致函台電公司表示願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惟迄至同年7月14 日由台電公司代日興公司墊付35萬元補償金予秋茂園後,秋茂園始將圍堵護欄移開。足見系爭路阻事件係因秋茂園及鄰近居民不滿日興公司之施工作為所致,第2 次停工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又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 日放樣前,並未察覺牌樓需變更位置設計,於是日之前,日興公司無因牌樓位置設計不當致停工之情事。牌樓為秋茂園所有,非台電公司可自行決定拆建,原設計位置係由秋茂園與台電公司協調而定,該牌樓位置選定不當,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兩造、秋茂園及當地居民於99年11月26日協調會決定新牌樓位置後,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10日交付移位之雜項執照予日興公司,日興公司仍未施作,致該執照於同年5月21 日失效,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系爭工程第2 次停工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會同秋茂園履勘現場,確認已可進場施工,惟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經台電公司於工程進度落後達5%、10%,依序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 月21日發函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則台電公司於同年11月8 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分4期工程,並分別約定完工期限,2次停工期間均屬第3期工程,而第3 期工程之工期於第1次契約變更前為540天,第1次停工期間達693天,已逾原定工期,顯非兩造於訂約時即可預見,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第
1 次停工係因民眾抗爭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而停工將使整體施工期間延長,日興公司為管理及維持工地,勢必額外支出人事、安全衛生、環保、品質維護等相關費用,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因故停工,經台電公司核准不計工期,停工期間所生費用屬額外支出,且工程專業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工程等情,堪認第1 次停工期間所增生之人事、履約保證、保險、維護工地安全衛生及品質等費用共644 萬3976元,均屬必要支出,日興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 次停工係日興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後,不補償日興公司因此所生損失,是日興公司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所增生之費用355萬951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目的除擔保日興公司依約履行外,於日興公司違約、或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台電公司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或按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藉以填補所受損害,其性質屬履約保證。台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與日興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驗收,並依結算之施作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300萬2639 元。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8900萬元,日興公司得請求工程款4585萬8185元、第1次停工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共計5230萬2161 元,依施作比例計算,台電公司應發還履約保證金418萬4173 元,扣除已發還金額,尚應返還118萬1534元(其中66萬6016 元未據台電公司聲明不服)。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具違約金之性質,日興公司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核減云云,並無足取。綜上,日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停工所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1萬55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日興公司)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發生時,甲方(即台電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者。…」(見一審卷一第17頁),原審既認系爭契約係經台電公司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日興公司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 次停工所增生費用,乃又謂日興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1 次停工所增生費用,已有前後論述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審既係依日興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加計第1 次停工增生費用而計算台電公司應發還履約保證金51萬5518元,應否給付第 1次停工增生費用既有待調查審認,則該履約保證金部分,即無以維持。另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第1次停工693天,兩造乃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變更施工順序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嗣於99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秋茂園要求最遲應於同年10月8 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之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因日興公司屆期未施作,秋茂園於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路阻事件,兩造復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依第1 次契約變更後經台電公司於99年1月13日、同年7月29日核定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關於「牌樓拆除及新建工程」之工期均自10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見一審卷一第301、302頁),兩造係於99年 11月11日始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則於
99 年10月23 日發生系爭路阻事件時,「牌樓拆除及新建工程」之工期似未開始,則能否謂系爭路阻事件之發生,係因日興公司未依工程進度施作牌樓工程所致,已非無疑。又原審認定牌樓位置非台電公司可自行決定,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 日放樣時發現原設計牌樓基礎超出地界後,經兩造、秋茂園及當地居民於同年月26 日協調決定新牌樓位置,台電公司迄於100年2月10 日始交付移位之雜項執照予日興公司等情,則因原牌樓位置選定不當致需變更設計,似非可歸責於日興公司。果爾,該項變更設計是否影響日興公司就牌樓工程之施作而致停工?第2 次停工之事由是否全部均可歸責於日興公司?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末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退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
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如認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致契約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者,日興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見一審卷一第48頁反面),此項約定是否非屬違約金之約定?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具違約金性質為由,即為不利日興公司之論斷,不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