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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 宗 興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不當扣款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再為給付,並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自行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2年4月25 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億2,360萬元承攬該工程,約定分為2 個分項工程,均自台電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工之日起900 日曆天內完成。台電龍門施工處分別於92年6月13日、94年8月24日,通知第1、第2分項工程開工,預訂於94年11月30日、97年2月9日完工。嗣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宕至99年2月26日、同年4月29日竣工,卻遲至101年5月23日始經台電龍門施工處完成驗收受領,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必要管理費,及編號13、14所示保留款(即99年10月應退還373萬7,501元、100 年10月應退還1,868萬5,750元)及履約保證金(1,200 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共1,831萬2,981元。又伊領用混凝土總數量未超出系爭契約工程規範(下稱工程規範)最高供給量,却遭台電龍門施工處不當扣罰393萬2,438元。另伊確有辦理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之「岩方(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工作,詎台電龍門施工處竟不當扣款222萬2,620元,均屬無據。此外,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應為1億4,784萬1,173元,台電龍門施工處僅給付1億4,467萬6,272元,短付316 萬4,901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1 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求為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2,763萬2,940元,及自103年5月23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驗收遲延管理費)119萬5,840元本息,駁回福麒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台電龍門施工處再給付福麒公司(驗收遲延管理費)601萬0,047元本息,駁回福麒公司其餘上訴及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台電龍門施工處則以:因福麒公司就驗收範圍等有爭執,且對驗收應配合事項未完成,伊無遲延驗收致福麒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福麒公司除申報系爭工程竣工外,尚須退還伊提供之設備、材料,經伊全部驗收合格,始移交予伊接管,亦即系爭工程須全部驗收合格後,福麒公司始可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既持續辦理驗收,亦無受領遲延可言。福麒公司領用之(280 kg/cm2)混凝土數量超出契約約定之最高供給量,伊依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點約定扣款393萬2,438 元,並無不合。系爭契約就岩方(土石方)開挖均包含運棄、處置等工作,且辦理棄碴處置後,須進行目視檢驗留置紀錄。福麒公司於伊指定之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棄渣後,並無進行後續整理灑水壓實等工作之事實,伊自得依棄碴區處理單價分析表,扣款222萬2,620元。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 條約定,預付款不予調整。兩造依該契約進行第3 次契約變更合意採用之「台電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下稱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關於福麒公司已領用預付款即為定值,並無可變動之約定,即不因預付款扣回而產生變動。伊計算物調款時,扣除預付款比例後計算,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福麒公司以總價4億2,360萬元向台電龍門施工處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分為2個分項工程,均應自(台電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工日起900 日曆天內完工。台電龍門施工處分別於92年6月13日、94年8月24日通知第

1、第2分項工程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9年2月26日、同年4月29日。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6月9日收受福麒公司工程竣工報告,99年9月8日完成初驗複驗,100年1月19日辦理驗收,同年2月1日作成分項工程驗收紀錄,101年5月23日完成總驗收,同年月24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5、6項之約定,兩造約定「驗收合格」條件僅包含工程驗收現場缺失修補完成,及現場實作數量經雙方認可。系爭工程100年2月1 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第四點(現場抽查)2.(12)所記載之︰「…經核對部分貯存槽使用之Nut,其Type 與圖說不符合,請澄清」部分,並未列入同日工程修補通知單,台電龍門施工處謂福麒公司澄清方法未通過伊審核,未達驗收合格標準,即無足取。依系爭工程100年3月17日分項工程複驗紀錄單、福麒公司100年3月25 日函文,及系爭工程100年3月14日CIR、不符合報告書、台電龍門施工處不符合狀況及通報管制作業程序書等各件,可見福麒公司否認100年3月17日分項工程複驗紀錄單所載第3、5、6、7、8項缺失屬伊之責任後,台電龍門施工處就第3項缺失僅要求福麒公司開立修正文件內容,並提出檢修紀錄,未要求進行現場修補,其他第5、6、7、8項缺失則表示無意見或未再表示意見。嗣後往來函文亦僅要求福麒公司提出工期、光碟、交換清單文書資料,均未再要求進行現場修補,足徵福麒公司於100年3月17日複驗時已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合格」,業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台電龍門施工處遲至101年5月23日始合格驗收,就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共432 日,即屬受領遲延,福麒公司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稽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原判決誤載為第5項)及第15條約定,福麒公司應派員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並自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為員工投保勞工、全民健康保險。依台電龍門施工處不爭執真正之福麒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工資表、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保險費收據等件,該公司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師薪資、現場維護修繕工人薪資、文具印刷(辦公室文具用品)、郵電費(工地辦公室電話費)、保險費(勞健保及勞退提撥)等費用,共為186萬1,887元,屬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另依福麒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於100年3月至5 月間進行管溝內清洗、伸縮縫維護及清理,支出共526萬3,000元,亦屬工地現場維護之必要費用。

至其餘工程師薪資、工資、文具印刷、郵電費、保險費、工地現場維護費用,及租金支出(工程師宿舍費用)、交通費(工地汽機車加油費)、修繕費(工地汽機車維修費用)、稅捐(工地汽機車牌照及燃料稅)、職工福利(公司員工餐費)、雜費(辦公室零用金及餐費)等費用共696萬2,969元,則尚難認係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台電龍門施工處於福麒公司100年3月17日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前,並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兩造曾於98年10月間進行第3 次契約變更,納入金屬物調約定,但於計算時發生錯誤,致台電龍門施工處累計至99年2月第45 期估驗時,已溢付工程款2,777萬6,745元,有物價調整款表、系爭工程第28期工程估驗表可稽。福麒公司於第一審法院另件103 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先行溢領工程款2,777萬6,745 元,遠超過其本件主張(100年10月)應退還之保留款金額1,868萬5,750元,難認其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而受有保留款之利息損失,且與台電龍門施工處是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主張扣除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1,200 萬元無涉。福麒公司不爭執自98年8月18日起即以中小企銀出具之1,2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替代履約保證金,尚難認其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受有履約保證金1,200 萬元之利息損失。惟依台電龍門施工處不爭執真正之中小企銀收據,福麒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1年1月3日,同年7月25日、30日,支付中小企銀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費用共8萬1,000元,自為該公司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基上,福麒公司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所受損害共為720萬5,887元。觀之供給器材清單「280kg/c㎡混凝土」欄記載該項目之混凝土澆置A最高契約供給量為1萬5,277.35立方公尺,然福麒公司實際領用數量為1萬6,15

6.53 立方公尺,依工程規範1.9.5.5之約定,應依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點約定賠償成本費,即依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另加50%有關費用計扣,該賠償規定並無約定以可歸責於福麒公司為要件,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福麒公司應依兩造不爭執之每立方公尺2,982元,賠償393萬2,438 元,台電龍門施工處於結算時自工程款中計扣,並無不合。審諸施工規範第1.30.2.4、1.30.3.1之約定,福麒公司於施作岩方(土石方)開挖後之碴料應運至土石堆置場,並加以整平灑水壓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目視檢驗認可後始能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該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岩方(土石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之數量,而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之土石處置作業係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入進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福麒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開挖後運至該區之碴料,已依約施作整平壓實等工作,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人員進行目視檢驗認可,即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台電龍門施工處已依約給付岩方(土石方)開挖項目全數工程款,其於驗收結算時,依岩方(土石方)開挖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別內容,計算扣款222萬2,620元,亦無不合。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 條但書約定「…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兩造就系爭工程第3 次契約變更合意採用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參、二項規定計算調整金額之公式,為當期物調款=A×(1-E)×D×(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A 是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E 為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兩造不爭執福麒公司已請領預付款6,354萬元,本此,該E值即為定值。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工作內之實際估驗款總和逾契約總價(4億2,360萬)部分,未約定E值計算方法,E值即以0 計算。台電龍門施工處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未給付預付款,故計算追加部分之物價調整款E值亦應為0。第38期工程估驗表所記載之「承攬金額4億5,235萬1,140元」,與「截至本期已完成金額4億5,991萬3,594元」,係包含原契約金額及第1、2次變更設計金額,而累計至第38期估驗金額,其中與預付款計算有關之原契約部分,福麒公司累計已完成之金額僅為3億3,794萬8,053 元,有該期估驗表所附詳細表可憑,則台電龍門施工處自38期估驗計價以後,仍將原契約部分納入E 值計算,並無不合。福麒公司所提台電龍門施工處發予核四計畫其他工程廠商之函文,均係記載當累計工程估驗款逾承攬契約總價時,可免再扣減E值部分,與系爭工程估驗款就原契約部分尚未逾契約總價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物調款316萬4,901元,為無理由。綜上,福麒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720萬5,887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福麒公司敗訴判決部分,予以一部廢棄,判命台電龍門施工處再給付福麒公司601萬0,047元本息,駁回福麒公司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119萬5,8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電龍門施工處對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不當扣款615萬5,058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台電龍門施工處再給付福麒公司601萬0,047元本息,暨駁回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命其給付福麒公司119萬5,84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5點約定「⒈ 屬於乙方(福麒公司)者:…」、第9 點約定「乙方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如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秏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成本費,…」(見第一審卷㈠第29頁及反面)。福麒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應先證明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應量之原因,且為供應要點第5 點可歸責於伊之情事,方可對伊進行扣款,惟台電龍門施工處迄未證明之,自不得對伊扣款(見第一審卷㈠第269頁反面、卷㈡第5頁、第55頁);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付款發票等,主張入進公司於第六區之工作,與伊之「棄渣區處理」及「棄渣區填築整平滾壓」係屬二事,伊確有施作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61頁反面、第64頁),核均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悉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遽認福麒公司請求給付混凝土不當扣款393萬2,438元及棄碴不當扣款222萬2,620元(共計615萬5,058元)不應准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⒈工程修補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⒉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福麒公司)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⒊契約實作數量,經雙方認章」(見第一審卷㈠第18頁反面、第19頁)。台電龍門施工處於事實審抗辯:伊於100年3月10日至17日進行現場勘驗,福麒公司就複驗待改善事項仍有5 項未完成,就需補正或待改善項目均置之未理,100年5月13日所交付之光碟與系爭契約定不符,遲至101 年3月8日始交付正確之光碟片,迄至101年2月2 日始要求以變更圖說為100年2月1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第4點之澄清方法,經伊審核後不同意,其雖於101年4月6 日再次發函表示就相關澄清事項說明,仍未符合驗收標準,伊乃於101年4月17日及27日陸續發函表示將以伊意見完成驗收,然未能接獲福麒公司之回應,始於同年5月23 日發函表示將依約扣款驗收等語,提出被上證6、10至16 等件為證(見第二審卷㈡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倘非虛妄,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及審酌是否符合該契約第20條第6項⒉之要件,即遽認福麒公司於100年3月17 日複驗時已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合格」,台電龍門施工處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進而為台電龍門施工處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福麒公司請求其他遲延驗收所受損害1,110 萬7,094元及物調款316萬4,901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費用(依序為387萬4,244元、60萬3,099元、31萬0,500元、1萬8,352元、7萬8,757元、2萬9,049元、2萬8,633元、81萬0,582元、2萬8,750元、11萬1,673元、61萬5,717元、757萬8,500元,合計為1,408萬7,856元),除附表二所示(即編號1:127萬4,355元、編號2:19萬0,282元、編號4:7,439 元、編號6:1萬2,434元、編號8:37萬7,377元,合計為186萬1,887元),及編號12中之526萬3,000元,共計712萬4,887 元,應予准許外,其餘696萬2,969元(1,408萬7,856元-712萬4,887元=696萬2,969元)均非因台電龍門施工處受領遲延所生之必要管理費用;福麒公司迄至99年2月第45期估驗款時已溢領工程款2,777萬6,745 元,且係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除支付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費用8萬1,000元外,不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驗收(受領)遲延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共計414萬4,125元之損害(320萬5,125+102萬-8萬1,000=414萬4,125元)。系爭契約約定預付款不予調整,兩造就第三次契約變更合意採用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所定計算調整金額之公式載明「E」為定值,就追加工程款部分,E值以0 計算,因以上揭理由,判決福麒公司不得請求其他遲延驗收所受損害1,110萬7,094元(696萬2,969元+414萬4,125元=1,110萬7,094元)及物調款316萬4,901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福麒公司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福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