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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上 訴 人 楊家珍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陳東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董事提起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 213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又除有公司法第 214條所定情形外,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同法第 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追加起訴時,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本件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列董事長詹清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時,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均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未命補正,遽行判決,即有可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雖具狀聲明依序由前任、新任監察人翁如瑩、楊勝旭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聲明承認及追認詹清林前此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然被上訴人有無召集股東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另選代表公司為此訴訟之人?上開監察人是否具備合法代理權?攸關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宜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