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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 訟代理 人 黃相博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104年1月24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於第6 議案討論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授權出售事宜時(下稱系爭議案),已通過公業派下員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決議。嗣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25日公開標售,訴外人廖幸繁以新臺幣(下同)2,257萬元得標,伊當場表示願優先承買,竟遭主席黃文松拒絕,並於當日派下員大會通過與廖幸繁訂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與傳統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者不同,派下員自無優先承買權。又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主席黃文松裁示派下員優先原則,僅為程序處置之建議,非大會之決議,並無拘束力。再者,因該次大會並未通過系爭土地買賣,公業派下員代表於104年3月21日開會決議同年4 月25日公開標賣系爭土地,當日由廖幸繁標得,旋派下員大會通過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自無遭受侵害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業於103年11月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同條第3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自具備所有權人之獨立權能。此與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其祀產雖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惟因無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故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公同共有之權利,即難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依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議案表決並未通過,主席黃文松隨後裁示:「先依黃鉦展建議以不低於公告現值60% 為底線之價格,徵詢有意願之買家(包含派下員),且依派下員優先原則,先召開比價會議徵詢派下員是否願以相同或更高價格承購,嗣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後,再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是否同意出售」等語,僅為主席提供後續處理之建議,非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依系爭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表示:「我們對派下員先由有優先購買權、承購權的人,先召開三次公開的招標會議,三次如果都沒有買賣成功,那我們才做對外開放的動作」等語後,只有零星鼓掌,另有派下員表示要公開招標,亦有人附議,司儀黃種智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賣最高的價錢,出最高價格的人,有一樣價格的,才是派下員優先等語。難認上訴人上揭發言,已經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表示願以廖幸繁同等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雖遭拒絕,亦難認係侵權行為。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因土地之主體或權利不明,致難有效用、稅賦無法徵收,且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困難,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及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

3 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於第28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應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系爭公業於103年11月6 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亦已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見一審調字卷第5 頁)。則該土地已非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自無從對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且原審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未決議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