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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上 訴 人 黃瑞香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張全成律師黃中麟律師趙國婕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賢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按日給付賠償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47⑴部分之建物(面積118平方公尺,下稱47⑴建物)、47⑵部分之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47⑵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00區000號(下稱崩山3號)】,原係上訴人所有。因訴外人沈福春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所示47⑶部分之建物(面積196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沈福春及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第368號事件),並經沈福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即委請伊原審訴訟代理人高秉生出面協調,尋得伊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沈福春始撤回系爭執行。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屋,如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賠償伊自前揭時日起至實際交付止,每日按已支付價款10000分之2計算之金額。伊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新臺幣(下同)共234萬元,於交付尾款26萬元並交屋之際,上訴人竟稱系爭建物有崩山3號及同區崩山2之1號2門牌號碼,其中崩山2之1號之建物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而拒不交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日賠償468元(下稱系爭賠償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與第368號事件無關,伊因第368號事件敗訴,為免系爭建物遭拆除,擬以30萬元向沈福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未果,沈福春即聲請系爭執行,伊不得已始以2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崩山3號之47⑴ 建物予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移轉。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範圍,建物部分面積為92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及於47⑴建物,不含47⑵建物,被上訴人並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

47⑵建物編有門牌號碼崩山2之1號,具獨立出入口,內部門扇得與47⑴建物區隔,與47⑴建物並非同一建物,而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移轉義務,乃被上訴人拒不受領,自無損害賠償可言。縱伊違約,兩造曾協議另行協商,賠償金之計算不應自 104年10月31日起算,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26萬元,不能請求伊交付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盧國森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94年間出賣予上訴人,嗣沈福春於102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第368號事件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所示47⑶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196平方公尺)確定,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沈福春及全體共有人。於沈福春聲請系爭執行期間,兩造於 104年8月4日以高秉生為賣方見證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崩山3 號建物,簽訂系爭契約後,沈福春始委由高秉生向執行法院表示沈福春已與上訴人和解,嗣具狀撤回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固記載買賣標的為崩山 3號建物並其稅籍資料,惟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沈福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詹月嬌、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地政士黃俊琮之證述,顯見上訴人係為解決系爭執行事件,經高秉生仲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待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崩山 3號建物之稅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沈福春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可認上訴人所出賣之標的含第368號事件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所示之47⑶建物,即包含本件47⑵建物在內。依「新北市00區00000號」門牌初編及整編資料所示,該門牌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亦無上訴人所指「崩山2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崩山2之1號地址於71年裝表供電,新設用電登記單已逾保存年限銷燬,且47⑴及47⑵建物外觀均貼白色磁磚,僅掛有崩山3 號之門牌,並可由內部門扇互通,應屬同一建物,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應予准許。然被上訴人尚有26萬元尾款未為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之同時,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屋,如遲延給付,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前揭時日起至實際交付止,每日按已支付價款10000分之2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尾款26萬元,因上訴人稱47⑵建物部分非屬買賣標的而不願交屋,故未支付尾款,兩造未能於前揭時日前付清價款、完成交屋,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金,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賠償金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此為本院自107年9月25日起所採之見解。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為交付系爭建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建物即無因遲延給付而負賠償之義務。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尾款,負遲延責任,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約定負賠償之責,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對支付賠償金上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以臻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第368 號事件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沈福春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沈福春聲請系爭執行,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崩山3 號建物,依兩造陳述、證人證詞及系爭契約締約過程、沈福春聲請及撤回系爭執行之始末,可認上訴人所出賣之標的含第368號事件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所示之47⑶建物,即包含本件47⑵建物在內,且47⑴及47⑵建物外觀均貼白色磁磚,僅掛有崩山3 號之門牌,可由內部門扇互通,應屬同一建物,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因以上述理由為該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依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第11條規定,僅建築物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云云,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所載「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關於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