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上 訴 人 黎淑英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上訴 人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其原有董事部分任期屆至、部分辭去董事職務,董事會僅餘訴外人郭遠華1 人。其股東即現法定代理人朱冠亦及訴外人陳麗琡乃檢附被上訴人記名股票242張(朱冠亦 1張、陳麗琡241張)計 24萬2000股,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3.025%,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於民國105年3月13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朱冠亦於105年2月22日寄出之開會通知書載明「會議主要議案:選任董監事」,符合當時之公司法第 172條第4項、第5項、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召集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計570萬8000股,已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與公司法第174條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