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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2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上 訴 人 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尚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鄭百晴(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鄭百晴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系爭股權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其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暨交付該等股票,應予准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調查或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毋庸逐一調查論列,則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訊問鄭智元部分,未予訊問,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