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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書吟

李中鼎李鴻祥李昇波李昇德李添盛李柏緯李啓丞李友斌李芝蓉李秀卿李昇墩李添水李維昌李智明李娜惠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孟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康乾、李秋華及李秋竹於日治時期共有系爭24番地土地,共有比例依序為1/2、1/4、1/4,嗣分割出同段24之1番地土地,該24之1番地土地於民國21年4月12日坍沒成為河川,迄91年間浮覆,分割登記為系爭898、8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與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系爭土地之前身(24之1 番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從依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李康乾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1/2 ,並於該土地浮覆時,其等所有權當然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 為其等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該898、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依序於96 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