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上 訴 人 賈德林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上 訴 人 高春茸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曼陀羅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5日邀同上訴人賈德林、訴外人董宋勇為連帶保證人,自同年7月15 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尚欠本金427萬25
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賈德林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賈德林於10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以總價850 萬元售予上訴人高春茸(與賈德林原係夫妻,於該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5月13 日完成移轉登記。高春茸雖先後於105年5月12日、6月8日依序匯款71萬3,314元、轉帳130萬元(共201 萬3,314 元)予賈德林,惟未能證明有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其等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賈德林出售系爭房地時,已陷於無資力,高春茸既知悉賈德林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該房地,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月18日所為買賣,及105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高春茸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