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上 訴 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其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1 樓編號8 診間(下稱1 樓診間)、4 樓及其他公共設施(下稱4 樓設施,合稱系爭房屋),作為婦產科執業場所,租期自同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代收看診掛號費等費用(下稱代收款)等情,有系爭租約等可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1 樓診間,固經原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下稱第135 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95年
3 月23日建造完成前即簽訂系爭租約並給付押租金,及兩造於96年3 月2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記載「(系爭租約)實際上非真實…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等語,認該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被上訴人訴經原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命上訴人返還4 樓設施之確定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96年3 月9 日委由訴外人廖淑君持其不爭執簽章為真正之授權書,代辦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解除書),該解除書上記載:「(系爭租約)因當時雙方(即兩造)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等語,依廖淑君及公證人鄭雲鵬所為證言,及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債之關係,可知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既已推翻第135 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被上訴人仍抗辯本件應受第135 號確定判決拘束云云,即非可採。又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系爭租約付款證明欄雖記載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等語,並黏貼95年2 月15日、同年月17日、23日、27日、同年3 月8 日、16日金額各為100萬元、300萬元、95萬元、4萬元、500 萬元、1萬元之存款存入憑條。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監察人葉嘉惠於95年6月1日所立同意書(下同系爭同意書)記載,將被上訴人前欠上訴人股東往來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轉為系爭租約押金等語,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並未交付押租金。而上訴人自承其知悉被上訴人監察人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已變更為王金鳳、張進德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足見該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不因嗣後王金鳳於95年11月3 日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即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借款轉為押租金。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記載「合約(即系爭租約)所載押金存在」等語,遭抽換變造為「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云云,惟其既不否認協議書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真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廖淑君偽造、變造該協議書及系爭解除書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所執版本縱有拆開重釘,亦無法認遭變造抽換,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帳目不實,並確認兩造間押租金關係不存在,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8月起至96年4月止之代收款65萬3,000 元云云。查系爭租約除約定上訴人承租1 樓診間外,另有聯合診所之營運、醫師看診收入、健保給付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分配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該約定不因系爭租約終止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有結算及營收利益分配之義務。又依受僱被上訴人結算醫師分紅之證人劉麗美及設計醫師分紅程式之訴外人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軟體經理朱文輝證稱該程式由電腦每月自動計算製作醫師分紅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最右側「總結欄」倘係正數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醫師金錢,倘為負數表示醫師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等語。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代收現」記載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4月止為上訴人代收款計65萬3,000 元,惟同期間「總結欄」則為負75萬7,528元(原審誤載為75萬7,609元),逾於代收款,結算後被上訴人無應付款項餘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代收款,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就押租金1,000 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被上訴人已表示對系爭借款應償餘額尚有爭執,且未經兩造此前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程序權殊有妨礙,其請求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是項追加,於法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如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00 萬元本息,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惟未以裁定駁回,於法已有未合。次查,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押租金最初係以借款方式給付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兩造訂立租約後轉作押租金」、「兩造…同意書將股東往來款轉為系爭租約押租金1,0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138、249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匯款原因係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屬公司向股東之借款」等語,並抗辯上訴人因股東往來所交付總金額為3,559萬2,973元,其已返還3,607萬4,563元,已逾額償還48萬1,590 元等語,提出兩造股東往來明細表、明細分類帳等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31、34頁、第150頁背面、第152、156至160頁)。則上訴人於一審時已主張係以系爭借款轉為押租金之交付,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是項借款亦已提出防禦方法。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借款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上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有礙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股東往來餘額甚有爭議,及未經其等充分之攻擊防禦,即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未免速斷。再查,原審認系爭95年6月1日同意書係由當時已非被上訴人監察人之葉嘉惠代表簽立,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固非無見。惟王金鳳嗣於同年11月3 日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租約之上記載:「押金:壹仟萬元。此項押金於契約終止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無違約情事,甲方應依附件二…辦理,五日內無息全部退還」等語。衡之倘被上訴人未承認上開同意書關於系爭借款轉押租金之約定,豈會於公證租約時,不僅未提及押租金並未交付,尚且言及押租金何時退還之問題,於理有違。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王金鳳在租約上簽名,已承認將系爭借款轉為押租金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24、136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末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自95年8月至96年4 月間,經結算後,確仍積欠被上訴人75萬7,528元,自已無結餘代收款可供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35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似無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就此並未究明,徒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75萬7, 528元,逾其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收款65萬3,000 元,即認被上訴人已無應付款項餘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