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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兆瑛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浩温訴 訟代理 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該公司清算人即上訴人楊堂宮,上訴人上訴後慶達公司改選周守男為清算人,嗣周守男於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任,慶達公司另選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楊堂宮向臺北地院呈報,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及民國108年8月2日函影本在卷可稽,周守男、楊堂宮依序具狀聲明承受為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林順昌、林曾招治、林春來共7人於62年8月間共同設立慶達公司,伊持有該公司股份 2,100股。嗣慶達公司於65年間辦理變更登記,雖將伊除名,惟伊不因此喪失股東身分。又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日與伊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該公司股份 2,100股轉讓與伊,經該公司確認,伊共持有慶達公司股份4,200股。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楊堂宮為清算人,其為分派該公司賸餘財產,於 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經與會之股東林順昌(並代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決議:慶達公司盈餘款為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林家慶及伊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5.86%、29.14%、15%,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為 1,037萬6,221元(下稱系爭決議),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經慶達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在該決議書用印,概括承受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其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有執行交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其僅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 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7萬6,22

1 元本息,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列名於慶達公司股東名簿,非該公司股東;林曾招治僅為掛名股東,既未出資,亦無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同意書與決議書均非真正,楊堂宮未參與系爭決議,無概括承受慶達公司債務之可能。又林曾招治縱有慶達公司股份 2,100股,並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因上開股份轉讓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慶達公司及對該公司主張股東權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家慶,林家慶保管公司大小章、出售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分配賸餘財產,楊堂宮係以自己及林順昌獲配之賸餘財產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3、7、8之土地及船舶,並未侵占公司財產。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自97年間即以楊堂宮侵占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其遲至103年間始起訴請求賠償,顯逾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再者,被上訴人曾向慶達公司借款 700萬元投資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清償,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所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慶達公司設立時,登記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2,100股,該公司65年2月24日變更登記將之除名,該登記僅屬對抗要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原持股份已讓與他人,應認被上訴人仍持有慶達公司股份 2,100股。另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林曾招治受讓慶達公司股份 2,100股,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上訴人既自認該同意書上林曾招治、慶達公司、楊堂宮之印文為真,自得推定該同意書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其持股共計4,200股,占該公司登記股份總數3萬股之14%,自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按此比例分派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又上訴人對慶達公司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6 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後,應分派之賸餘財產至少為6,917萬4,81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頁),以此金額按被上訴人持股比例14%計算其得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 968萬4,473元,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掌控該公司之賸餘財產,執行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職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僅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未按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迄未將餘款768萬4,473元分派予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 330條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其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就此與慶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而非2 年;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慶達公司間有 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楊堂宮故意違背法令不將慶達公司賸餘之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致其受損,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時效及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 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就公司處分個別財產之所得,向清算人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即明。慶達公司於 81年5月間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慶達公司資產(例如現金、票據、證券、債權、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負債(含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之收支損益情形為何?公司現務已否了結?債務是否全數清償?慶達公司清算完結後,究有無賸餘財產可得分派股東?等項,即有未明,原審未遑調查闡晰,逕以楊堂宮執行清算人職務,於處分慶達公司個別財產即系爭6 筆土地後,未按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派土地價款,餘欠768萬4,473元未為分配予被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慶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可議。次查,慶達公司解散前,股東及持股數量迭有更動,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慶達公司設立時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 2,100股,不因65年間該公司變更登記時將之除名而受影響,另其受讓股東林曾招治之股份 2,100股,其權利不因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不同,其共持有慶達公司股份 4,200股,足見該公司股東及持股數量與公司登記所載者不同。參以慶達公司解散時,該公司除林曾招治(持股2,100股)外,登記在案之股東尚有7人,持股總計2萬7,900股(見一審卷㈡第66頁),加計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4,200股,共3萬2,100股,逾公司登記股份總數3萬股,則慶達公司於解散時,除被上訴人外,實際股東及持股數量,與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者是否合致?如否,斯時股東人數及持股數量之情形各如何?被上訴人股份占慶達公司股份總數之比例究如何?即有未明,原審未詳查釐清,復未說明理由,遽以慶達公司原登記股份總數核算被上訴人股份所占比例為14% ,並據此判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亦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