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上 訴 人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 訴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江獻瑞等38人為奉祀先祖江千五,於民國前34年共同集資164 銀元,設立公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公祀)。系爭公祀設立字據僅記載江獻瑞等38人設立系爭公祀之緣由,及各人出資之數額,未記載製發木牌做為派下權之憑證;上訴人提出之舊木牌,係於民國15年製作發放,系爭公祀係於民國前34年設立,殊無可能以尚不存在之木牌做為認定派下員之依據。系爭公祀未有規約規範派下員之資格,江獻瑞等38人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其派下員。被上訴人經系爭公祀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選為系爭公祀管理人,其對系爭公祀自有管理權存在。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0 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公祀派下權之取得是否以木牌為憑證作判斷,本件自不受拘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