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上 訴 人 游松山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被 上訴 人 游五郎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合資購買訴外人林伽鴻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訴外人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簡接枝、簡義輝、簡樹木等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所需價金、仲介費等相關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但因上訴人無力支付,故其應負擔部分約定由伊先行墊付,系爭土地並暫登記於伊名下,俟上訴人於半年內歸還伊墊付款項後,伊再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土地之價金如附表一「契約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81萬3,220元。詎上訴人向伊佯稱價金為559萬7,430元,加計伊為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之代書費用 8萬元,印花、登記及規費等 1萬9,935元,佃權補償費6萬元,共為575萬7,365元。上訴人僅支付5萬5,720元之價金,其餘部分均由伊支付。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返還伊浮報價金,及依系爭合資契約負擔半數價金及費用。又伊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486等三筆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該三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土地合計383.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附圖土地)土地種植作物,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33條、第544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於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伊285萬0,823元;㈡應將系爭附圖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返還浮報價金78萬4,210元、墊付款250萬6,578元,合計329萬0,78
8 元本息;暨上開聲明㈡,上訴人就給付款項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82萬2,96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逾上開聲明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未浮報系爭土地價金。伊就林伽鴻部分土地之代墊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陳清泉承擔而結清。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伊返還墊付款與被上訴人移轉伊可分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間,有對待給付關係,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係本於兩造協議而占用系爭附圖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2萬7,860元及將系爭附圖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所需價金、仲介費等相關費用由兩造各出資一半,但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系爭土地亦均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實際總價款為559萬7,430元,雖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格不符,惟兩造合資買進系爭土地,自93年 4月28日至同年7月19日陸續與賣主簽訂7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短期內支出 500餘萬元之款項,且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嚴文政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多有到場,其至遲於93年底即將完整之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價格為559萬7,430元,而非買賣契約所載之481萬3,220元,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浮報買價而溢支款項情事。依上訴人製作之「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記載及證人陳振池證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支付價款554萬1,710元,餘款5萬5,720元由上訴人支付。又被上訴人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另支出代書費用 8萬元、印花、登記及規費等 1萬9,935元、佃權補償費6萬元,加計前開土地價金,合計575萬7,365元,兩造應各分攤 287萬8,683元。惟上訴人已支付5萬 5,720元,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即2萬7,86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為285萬0,823元。被上訴人就此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未逾民法第 125條所定時效期間。又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固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因此負有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即尚未經處分之合資所購土地應有部分 1/2)予上訴人之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自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至兩造合資買進林伽鴻土地部分雖出售予證人陳清泉,惟參諸該買賣契約所載各期價款之支付、陳清泉證言及陳清泉於員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清泉並未替上訴人代償該部分土地之代墊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代墊款已由陳清泉代償,即無可採。另證人陳振池證述不清楚兩造實際合資運作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曾約定待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將所分得土地所有權 1/2移轉登記予伊後,伊始須付款,其執此為辯,亦無可取。其次,兩造合資購進系爭 486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附圖土地做為麻竹園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圖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返還前述代墊款;及將系爭附圖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浮報買價78萬4,210 元,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33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浮報價款;並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250萬6,578元。原審就前開聲明及訴訟標的未為任何闡明,逕認上訴人未浮報買價,而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285萬0,823元,已超逾被上訴人前開墊付款之請求範圍,自有可議。次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先認定兩造合資購買土地計支出 575萬7,365元,依約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287萬8,683元,因上訴人已負擔其中支出 5萬5,72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85萬0,823元。嗣卻謂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故未罹於時效,前後理由顯相牴觸。且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顯不能併存,亦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既認上訴人係返還代墊款,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卻認被上訴人係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其論述亦有矛盾。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上訴人抗辯就林伽鴻部分土地之代墊款債務由證人陳清泉承擔,故此部分代墊款已結清等語,證人陳振池並證稱兩造及陳清泉共同協議由陳清泉負責歸還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之代墊款,上訴人免除返還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未究明陳清泉債務承擔之性質,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陳清泉有返還代墊款,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欠允洽。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分管契約,兩造向部分共有人及佃權人合資買進系爭土地後,伊使用出賣人江春生、游添丁原佃權部分土地耕作,上訴人使用出賣人簡接枝原分管範圍等語(一審卷一第 107頁)。而兩造於93年合資買受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於 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0年之久,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協議土地使用範圍,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拘束,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防禦方法未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合資買進之土地包含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一審卷一第58頁),惟附表三未列入該筆土地,則該筆土地係已結清抑或漏載,攸關代墊款之計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