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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林士豪

林炳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啟欽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蘇綉蓮為上訴人林炳炎之妻即上訴人林士豪之母,被上訴人與林蘇綉蓮則為蘇徐細妹之子女。林蘇綉蓮於民國67年間為經營美髮店,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向訴外人陳震僑、卓文龍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因資力不足,除自付150萬元外,另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基於300 萬元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暨蘇徐細妹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蘇徐細妹要求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下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蘇綉蓮於73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之應有部分(下稱林蘇綉蓮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另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則因林蘇綉蓮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林士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自79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林啟民,由蘇徐細妹收取租金,迄86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租金已全數抵償300 萬元借款完畢,讓與擔保關係已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林士豪為此代位蘇徐細妹對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嗣因蘇徐細妹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等情,林士豪爰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依讓與擔保關係消滅、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士豪所有;又林炳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長年移居加拿大,被上訴人為伊管理系爭房屋而向承租人林啟民收取租金等情,爰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炳炎99、100 年度半數租金即 198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蘇徐細妹出資購買,並將伊應有部分基於贈與而為登記,林蘇綉蓮應有部分則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為登記,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並無300 萬元之借款合意,就伊應有部分登記亦無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林士豪無從依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登記伊應有部分所有權。縱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就伊應有部分有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蘇徐細妹與伊之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該讓與擔保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自79年間起,蘇徐細妹在伊與林炳炎同意下與林啟民簽立租約,由蘇徐細妹收取全部租金,故蘇徐細妹有收取全部租金之權利,對伊及林炳炎均無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關係,99年間因蘇徐細妹年老力衰,轉委託伊與林啟民簽約,並由蘇徐細妹為租金支票受款人收取99、100年間之租金,林炳炎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林啟民將系爭房屋101年租金半數99 萬元交付林炳炎外,在此之前,均無任何終止蘇徐細妹收租之意思表示,則伊受蘇徐細妹委託於99、100 年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及收取租金行為,自屬有權為之,非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炳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林炳炎之反訴及駁回上訴人林士豪變更及追加之反訴,係以: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蘇徐細妹所出資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另依上訴人提出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150萬元及清償資料,應認其餘150萬元價金係由林蘇綉蓮所出資。㈡上訴人雖主張蘇徐細妹出資300 萬元購買房地,為林蘇綉蓮向蘇徐細妹之借款,並舉:系爭房地曾於72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300萬元抵押權)登記、蘇徐細妹曾出具102年8月23日聲明書、101年12月27 日借款清償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證人潘李雲台、郭林滿子證詞等證據為證,惟查:⑴系爭房地雖曾設定 300萬元抵押權,然抵押債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林蘇綉蓮,若該抵押權係林蘇綉蓮為清償蘇徐細妹300 萬元借款而設定,豈會以借款債務無關之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況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實際撥款,故無法證明該抵押權設定目的係用以清償對蘇徐細妹之借款。⑵上訴人提出蘇徐細妹102年8月23日聲明書雖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判決誤為認證),堪信形式上真正,然該聲明內容所稱系爭房地均非聲明人即蘇徐細妹購買,與蘇徐細妹確實曾出資300萬元一節有所出入,且與蘇徐細妹於103年2月26 日出具且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內容所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要給子女(及被上訴人、林蘇綉蓮)二人使用,始登記渠二人名下等語,文義截然相反,衡諸蘇徐細妹出具兩份聲明書時已年逾90歲,其經上訴人林炳炎之子林士峯等人、被上訴人各自攜往公證人處,先後辦理內容文義完全相反文書之公證、認證過程,縱使蘇徐細妹對兩份聲明書內容並未反駁,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其真意,故兩份聲明書均難採信。⑶另上訴人提出蘇徐細妹出具之 101年12月27日借款清償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縱使為蘇徐細妹所捺指印,然揆之兩份文書內容洋洋灑灑,諸多法律用語及法律關係,並包裹授權處理各項民刑事訴訟及財產處理,揆之蘇徐細妹不識字,僅諳客語,當時身體狀況因年邁欠佳,是否確能理解前開文書全部內容或法律上定義顯有疑義,更遑論授權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上開文書突顯兩造因互爭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各自提起多件民事、刑事訴訟,雙方臨訟自保,私下單方與蘇徐細妹見面,以各種方式要求蘇徐細妹簽署各式內容文義完全相反,只求保護自己利益之文書,自難認為真正,故依前開借款清償證明書、授權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確有300 萬元借款與讓與擔保之合意及蘇徐細妹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⑷又證人潘李雲台、郭林滿子分別為林蘇綉蓮之友人、小姑,關於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來源等細節均未參與,僅係聽聞林蘇綉蓮片面陳述,自無法採信;另因林蘇綉蓮為登記所有權人,依法有納稅義務,則上訴人保有68年至72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本訴主張: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將林蘇綉蓮應有部分登記為林蘇綉蓮所有等事實,然依被上訴人反訴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能證明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有300 萬元借款關係,並基於讓與擔保、借名關係而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僅足認定系爭房地購買資金45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蘇徐細妹出資,其餘150 萬元則為林蘇綉蓮所出資,且系爭房地於購買當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林蘇綉蓮共有,應有部分登記如附表所示,林蘇綉蓮死亡後,林蘇綉蓮應有部分變更由林炳炎取得,若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前開登記之事實前,自不得為反於既有登記狀態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林士豪反訴主張林蘇綉蓮已清償對蘇徐細妹借款,讓與擔保關係消滅,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豪,尚乏所據;又林士豪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殊無可採;另林士豪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士豪,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㈢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林炳炎自80年起共同出租予林啟民,長期合意由蘇徐細妹收取全部租金,嗣以同一模式進行續約,期間雖歷經林炳炎移居加拿大,但證人林啟民以電話或書信聯繫時,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100年12月30 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林啟民有關其未委託上訴人代收租金1/2 ,然證人林啟民稱已將

99、100年度租金半數198萬元簽發支票予蘇徐細妹收取等情,合乎林炳炎及被上訴人合意由蘇徐細妹收取租金之狀態,縱99、10

0 年度之租約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出名為出租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因管理或受有何無因管理之利益,且租金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受款人確為蘇徐細妹,並無證據證明99、100 年度全部租金直接由被上訴人收取,至於前開租金支票提示後之款項流向,乃蘇徐細妹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何無因管理林炳炎事務,並獲有利益,故林炳炎依民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100 年度租金半數198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確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具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法院應綜合事證,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據之憑信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表明對101 年12月27日借款清償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對該文書實質上證據力仍予爭執,經原審法院綜審事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