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 訴 人 劉白綉連訴訟代理人 李 東 炫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財 明訴訟代理人 林 佳 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0地號土地),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由伊提供相鄰之同小段285-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三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6米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310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道路施工及維修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並於同年月22日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伊獲知系爭土地屬農地,非經主管機關允准不得私設通路及設定不動產役權,系爭約定與現行法規不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約定、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出售 310地號土地,惟該地後方所臨光華街43巷屬私人所有,僅2.19米寬,兩旁有圍牆或房屋牆壁,不利出入,且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明定建築線之指定巷道寬度需達6 米,經伊數次調高買賣價金,上訴人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310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然土地所有人可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編定,系爭約定並未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於 103年間出售310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無償提供相鄰之系爭土地供310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美明(上訴人出售310地號土地之代理人)於同年月 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農牧用地私設道路非一律不得為之,依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附帶條件等規定,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約定及系爭同意書均非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約定及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違反法律規定,是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明定;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揭明,就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以原則管制,例外核准(變更)之方式為之。立法者係藉區域計畫(含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以達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原審認系爭約定及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表明)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及設定地役權之法律行為,未違反強行規定,並非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