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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上 訴 人 林楊貴桂

楊 知 親楊 孝 親楊 嘉 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 誠 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若 綺訴訟代理人 陳 信 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蕭六妹所有,蕭六妹於民國88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楊聰發(兩造之父,97年 4月26日死亡)、楊淑惠、楊榮超(93年 1月11日死亡)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於94年 7月14日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4日要求伊及楊聰發、楊淑惠暨楊榮超之繼承人羅永端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由其暫時保管,兩造間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惟伊已於104年2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照護楊聰發、楊淑惠之負擔,伊亦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又楊聰發已死亡,伊因繼承合併取得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35分之1 等情。

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5分之1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取得,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楊聰發自93年

5 月回台至亡故為止,在台期間均係由伊負責照顧;楊淑惠於94年間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自95年10月27日起改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住院治療,均由伊負責處理相關費用,伊並無不履行照顧楊聰發及楊淑惠之負擔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於69年 4月11日登記為蕭六妹所有,嗣於94年 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楊聰發、楊淑惠、楊榮超(於93年 1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羅永端、楊東峻、楊琳【下稱羅永端 3人】繼承)共有(持分各8分之1);同年8月4日,上訴人及楊聰發、楊淑惠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永端 3人名下部分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永端 3人前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乃虛偽買賣惟隱藏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該贈與契約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乙案,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羅永端3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有卷附之相關卷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按稱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卷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皆有兩造之印文,上訴人自陳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皆係其等當場簽署,足見兩造間確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真意。對照上訴人 4人於另案訴訟中均陳稱:被上訴人說要保管伊娘家的房子(即系爭房地),伊才讓她保管,伊不知道保管的意思也不知道如何保管,證人羅永端並證述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居住等語,難認兩造間就「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已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參以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居住,亦與借名契約中係由借名人為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契約存在,其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洵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係附有由被上訴人照顧楊聰發、楊淑惠餘生之負擔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係成立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擔照顧楊聰發、楊淑惠餘生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扶養照護楊聰發,包括於楊聰發往生後支出殯葬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急診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護理評估文件、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火化許可證、其他收入憑單、禮儀用品公司喪葬服務表、和平禪寺公益祀堂核准證為證。觀諸楊聰發之前開病歷上聯絡人與立同意書人均為被上訴人,楊聰發之火化及追思儀式申請及付款人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有楊聰發遺骨放置寺廟之憑證,足認被上訴人就楊聰發之醫療事務應有相當程度參與,相關殯葬事宜亦由其負責。雖證人邱淑貞證稱:楊聰發生前是由媳婦羅永端照顧,印象中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照顧楊聰發,這是90幾年的事,楊聰發經濟上是由誰負責,我不清楚云云;惟依證人邱淑貞之證述,僅足認楊聰發與羅永端同住一處時,係由羅永端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已,參以照顧撫養親屬不必然必須同住於一處,其方式亦非僅親自為之一途,尚難僅依證人之上開證述,遽謂被上訴人未履行照護楊聰發之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楊淑惠於94年間因精神疾病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自95年10月27日起改至玉里醫院住院治療,均係由其負責安排處理,並支付所需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楊淑惠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請表、國軍北投醫院收據、強制住院診斷證明書、玉里醫院住院證明書、玉里醫院函及收款人戶名為楊淑惠,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負責安排楊淑惠之疾病醫療照護,且支付所需費用,堪認被上訴人已妥適履行其照護楊淑惠之負擔。證人羅永端證述:楊淑惠離婚後就跟我住在一起,她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常常送去療養院,後來是被上訴人送到花蓮去的,花蓮療養院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僅足證明楊淑惠於入院治療前曾與羅永端同住,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其後並未妥適履行其照護楊淑惠之負擔。參以另案訴訟亦認定被上訴人對楊聰發、楊淑惠確已履行醫療、經濟照顧之負擔,有卷附之相關判決可參,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照護楊聰發、楊淑惠之負擔,委不足採。綜上,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照顧楊聰發、楊淑惠餘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照護楊聰發、楊淑惠之負擔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贈與契約係債權契約,縱以不動產為標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數人將所有財產同時無償給與同一人,而各自與受贈人成立數個贈與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契約是否成立或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應自各個成立之契約分別觀察,並無一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他契約亦受影響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非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履行該負擔。又訴外人楊聰發、楊淑惠另就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與楊聰發、楊淑惠和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不同,各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自應各別觀察。則不論楊聰發、楊淑惠與被上訴人於訂立贈與契約時,其精神狀態是否足以影響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與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生效無關。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