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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上 訴 人 呂芳田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 訴 人 呂芳能

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呂芳田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及呂清河(下稱呂芳能等4 人)為訴外人呂捷發(民國92年2 月28日死亡)之子,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之初始派下有賓廷公、九飛公及顯廷公三大房,呂捷發為九飛公房之派下,於88年8 月28日簽立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或系爭贈與契約),將前於34年間購買顯廷公房房份10/50 中之3/50(下稱系爭派下權)贈與伊,該贈與同意書經立約人親自簽章及捺指印而成立生效。98年間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八德巿都巿計畫區段徵收,發給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8日召開派下員第二次聯合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總徵收補償款金額之90% 分配予派下員(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派下權依比例計算獲配之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下稱系爭750 萬元),應歸伊1 人取得。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及呂芳能等

4 人溢領呂捷發承耕之原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000-14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742萬1,433元(下稱系爭地價補償費)為由,予以抵銷,自有未合等情,依系爭決議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750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呂芳能等4 人之主參加訴訟,則以:

呂捷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該贈與同意書合法有效成立,系爭750萬元應由伊1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真正及效力。呂捷發死亡後,系爭派下權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呂芳田主張由其1 人取得系爭750 萬元,即乏所據。伊前於37年12月20日與呂捷發簽訂八福字第3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000-1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且未約定租金,自非耕地租賃,應屬使用借貸,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該土地經徵收,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詎桃園市政府於97年間誤為代扣並發予上訴人,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呂芳能等4 人於訴訟繫屬第一審中,以呂芳田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呂捷發於88年8月28 日贈與系爭派下權予呂芳田,未有效成立,系爭750 萬元應歸伊等及呂芳田取得。被上訴人就呂捷發承耕之000-14地號土地,以伊等及呂芳田溢領系爭地價補償費為抵銷,為無理由等情,依系爭決議、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150 萬元,及均自主參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初始派下為賓廷公、九飛公及顯廷公三大房,呂捷發為九飛公房之派下,於92年2 月28日死亡,其男性繼承人為上訴人。呂捷發前於34年間向顯廷公派下員購買系爭派下權,98年間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八德巿都巿計畫區段徵收核發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派下權依比例計算得受分配750 萬元,未予發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呂捷發係民前1年0月00日生,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年約89歲。依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呂芳澧,及呂芳敏之證述,暨呂捷發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90年7月3日病歷資料、同年月4 日電腦斷層報告,足見呂捷發於90年7月4日經診斷罹患癡呆症,症狀為記憶力減退、日常功能部分喪失、需依賴他人協助維持生活。同日之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水腦症、腦部兩側萎縮。再審酌醫學文獻記載,水腦症常見症狀有:意識不清、昏迷、步態不穩、智能記憶力減退、尿失禁;對老年癡呆症(阿茲海默症)症狀之記載:中度阿茲海默失智症會失去日常活動能力、走路緩慢、退縮、容易流淚;平均期間1.5年,退化程度為5~7 歲。就中重度阿茲海默失智症症狀記載:需他人協助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大小便失禁,平均期間2.5年,退化程度為5~7 歲等情,堪認呂捷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其心智狀況已處於罹患癡呆症之無意識狀態,欠缺行為能力,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況依呂捷發於68年3月6日書立之「分家合約書」,亦見其就財產之分配向以平均分配予上訴人之方式為之,衡情並無於20年後改為單獨贈與呂芳田之理。再參以呂芳能於87年間未經呂捷發同意,擅自以贈與名義將呂捷發名下土地移轉過戶,業經另件民事及刑事判決確定等情,呂芳能等4 人主張呂捷發簽署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不具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該贈與不生效力,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88年以後,基於呂芳田與呂捷發同住,乃將配當金交予呂芳田代為受領,亦據證人呂芳澧證述在卷。呂芳田雖聲請訊問88年1月4日聲明書之公證人宋德琳,及91年9月23 日贈與同意書之公證人李碧雲,惟核其等處理公務繁多,且未參與系爭贈與同意書之作成及公證,距今逾10多年,證人之記憶已不具期待可能性,呂芳田執此稱就系爭派下權已生贈與效力,並不足採。從而,呂芳能等4 人(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呂芳田稱呂捷發業將系爭派下權贈與伊,系爭750 萬元應歸伊1 人取得云云,並不足採。桃園市政府辦理「八德(○○○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其中000-14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固以上訴人為該地號土地之承耕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扣系爭地價補償費,交予上訴人。惟系爭租約記載000-

14 地號之地目為「建」,備註欄並記載「建林原1/4耕」,顯示上訴人就該地號土地並無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之情形,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受領該地價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價補償費本息,並與系爭750 萬元為抵銷,洵屬有據。呂芳田依系爭決議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呂芳能等4人(主參加訴訟)依系爭決議、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50 萬元本息,亦不能准許。桃園市政府於97年12月31日係以上訴人為000-14地號土地承耕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扣交系爭地價補償費,應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不再援用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 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先例。系爭地價補償費係由桃園市政府代扣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因不諳法令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其於本件主張抵銷,不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上訴人以其等受領系爭地價補償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其等之受領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並無足取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呂芳田(本訴訟)、呂芳能等4 人(主參加訴訟)各

15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呂芳田在第一審之訴、呂芳能等4 人在第一審之主參加訴訟,暨維持(本訴訟、主參加訴訟)第一審所為呂芳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本院88年4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88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因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與土地法第106 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乃決議予以「變更」。原審以呂捷發承租之598-14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就該土地並無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之情形,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符,認應適用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而不再適用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並無不合。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依呂芳澧、呂芳敏之證詞,及呂捷發之病歷資料、電腦斷層報告,參酌呂捷發於68年3月6日書立之「分家合約書」,暨另件民事、刑事判決結果,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呂捷發簽署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不具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該贈與不生效力,並認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應予准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