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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上 訴 人 宋明雄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下稱五谷爺會)第 1屆代表即訴外人宋增堂於民國 82年5月23日以年事已高為由,申請變更由上訴人繼承代表。惟依系爭辦法第 7條規定,宋增堂因故辭任而出缺時,應由五谷爺會選補之,如產生代表困難時,始得由上訴人繼承為代表。五谷爺會尚仍存續中,並無產生代表困難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係經五谷爺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補而擔任會員代表,則其逕以繼承原代表宋增堂方式而擔任五谷爺會代表,顯不符系爭辦法第 7條規定,難認其為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五谷爺會間之代表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宋增堂以年事已高為由,申請變更由上訴人繼承代表之申請書,上訴人亦不爭執,認定上訴人係以繼承原代表宋增堂方式而擔任五谷爺會代表,不符系爭辦法第 7條規定,尚無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