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上 訴 人 洪于翔
洪紹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洪文博之繼承人。洪文博生前與上訴人洪于翔(下與洪文博合稱洪于翔等2 人)共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洪于翔等 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予被上訴人,並提供洪于翔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洪于翔等 2人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系爭債權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者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亦屬違約金云云,不足採取,仍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而系爭債權約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之無定期間違約金,一為計期之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經審酌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爰予酌減如原判決附表十之二、十一之二所示。上訴人請求確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上開範圍不存在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