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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上 訴 人 林佑貞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廖于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第一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94年度金易字第1 號、原審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及第一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等)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申請書等係偽造或變造。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第13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認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借款申請書等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負舉證責任,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黃添福、林仲成、李炳輝、張惠珍、詹敏勝、林麗惠犯背信罪,但未認定系爭借款申請書等係偽造或變造,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