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周 甜
郭 鳳 勤彭 汝 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逸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徐 發 平
徐 清 旺徐 政 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王 建 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江謝美惠訴訟代理人 劉 德 壽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清 漢
林 基 竹游 振 賢陳 在 沺劉 家 順郭 煌 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蔡江謝美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徐發平、徐清旺、徐政雄(下合稱徐發平等 3人)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蔡江謝美惠分別與徐發平等3人、被上訴人劉清漢以次6人(下合稱劉清漢等6人)簽立9月9日協議書、9月10日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並無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則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蔡江謝美惠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時,以最高價拍得系爭土地時,有與訴外人即參與投標之高毓婷、歐政宏、林嘉祥、李基福間有圍標之協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於蔡江謝美惠拍定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確認徐發平等 3人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徐發平等3 人未於拍賣期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亦難謂其等有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徐發平等3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認蔡江謝美惠與徐發平等 3人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均有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劉清漢等6 人出資由蔡江謝美惠出名優先承買,並約定倘由其他人拍定,徐發平等 3人即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尚非法所禁止,另徐發平等 3人於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未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均不構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共有土地交易價格與拍定價格有價差損害之侵權行為,尚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