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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 人 劉妍孝

陳思潔薛雅文劉幼梅薛西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