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黃裘涵(原名黃茌芸)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9日結婚,97年7月14日分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第18號判決),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8月17日確定。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 元,而被上訴人尚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按其中100萬元係於原審擴張之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工作所得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伊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街○○○○號房地(下稱 ○○四街房地)雖為婚後取得,惟為兩造交惡後所購買,上訴人並無協力貢獻,倘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該部分分配額。計算後伊剩餘財產為負債,上訴人請求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就反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300萬元(包括擴張100萬元部分)本息之上訴,係以: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7年7月14日分居,經花蓮地院第18號判決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8月17日確定。爰就兩造於101年8月17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日,為各自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分述如下:被上訴人於86年5月6日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有存款5759元,為其婚前財產。其婚後所有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7樓之1房地(下稱 ○○路房地1),及同路巷11號7樓之2房地(下稱○○路房地2),為94年2月25日所購買,屬婚後財產。被上訴人雖陳稱○○路房地 1、2之價值,合計為152萬5093元。惟斟酌被上訴人以該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貸款43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萬元,衡諸金融機構首次購屋貸款額度為房地市值8成計算,該房地價值應為537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婚後之 97年4月29日,因買賣取得○○四街房地,並於99年12月3日出售與訴外人即其母陳謝春花,陳謝春花嗣於100年 1月21日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房地售與陳謝春花時,必經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審查屬實,始能以買賣完成登記,其後被上訴人受贈房地,既屬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列為其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存款、投資、保險單、汽車等價值合計為 19萬3820元,負債為729萬3735。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 556萬8820元,扣除其婚前財產5759元及婚後負債729萬3735元後,為負173萬674元,應認其剩餘財產為0元。至於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為63萬6601元,其婚後財產不動產為 0元,存款、股票、汽車等(下稱存款等)合計為47萬3682元。上訴人持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有24萬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另其婚後負債為 0元。上訴人婚後存款等為47萬3682元,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之慰撫金24萬元後,為23萬3682元,再扣除婚前財產63萬6601元後,為負40萬2919元(原審誤為39萬2919 元),應認其剩餘財產為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均為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剩餘財產之差額 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後擴張其請求為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3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及原審103年7月15日家事上訴狀,已自認○○四街房地為其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見一審卷㈡第19至20頁、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
倘其未依法撤銷自認,法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認定。又兩造於97年7月14日分居,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街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其母陳謝春花,陳謝春花於 1月後之100年1月21日,再以贈與為由將之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房地於1月餘之短期間內2度在被上訴人與陳謝春花間互相移轉所有權,詳細原因為何?是否與常情無違,尚非無疑,自待探求。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減少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意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其母名下,再由其母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37頁背面),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查明移轉上開房地與陳謝春花之緣由實情為何,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及給付陳謝春花買賣價金,遽以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已審查屬實,認被上訴人出賣後無償取得該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其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8月17日為時點,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及差額。查兩造於一審已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路房地 1、2之計算標準(見一審卷㈡第328頁),自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計算標準。原審未依當事人之約定計算,逕以「購買該房地當時」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推算房地價值為 537萬5000元,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將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00萬元擴張為300萬元,其中 100萬元部分,係於第二審為擴張之請求,不屬原上訴範圍,原判決將該部分併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