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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陳寶卿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談 虎律師朱漢寶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添房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總價為8,486萬6,600元出賣予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1/2則委由上訴人規劃與同段103

2 地號土地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伊於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及簽交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依其指示,將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璋、林趙桂枝(下稱黃耀璋等2人)名下。詎伊於100年4月1日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1031地號土地已於95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梁石祥(與上訴人合稱陳寶卿等2 人),梁石祥並於同年月7 日提供1031地號及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下合稱1016-4地號等4筆土地,與1031 地號土地合稱1031地號等5筆土地),擔保陳寶卿等2人,及訴外人毅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佳公司)、魏秋萍(下稱陳寶卿等4 人)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為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億6,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又以梁石祥名義,將該5 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吳寶順,於101年5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逾越兩造間之委任合建關係,將伊所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出賣,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縱認兩造間無委任合建關係,伊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出資,與上訴人約定共同經營於1031地號等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事業,雙方間亦已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擅自出售該土地,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已構成合夥解散事由,倘認伊未出名,仍與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或同法第709條規定,返還伊之出資額及應得利益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0,469萬4,48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梁石祥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女劉俐玟(原名劉馨文)與伊係舊識,得悉伊具建築開發專業,於93年5 月27日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伊,並移轉所有權全部予伊指定之黃耀璋等2 人。嗣伊欲支付其餘半數價款(下稱尾款)前,被上訴人改以該尾款投資伊就該土地與1032地號土地等之合建事業,兩造間就此係存在隱名合夥而非合夥或合建契約關係。嗣1031地號土地因1032地號土地確定無法共同開發,又缺乏單獨開發條件,伊與被上訴人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應終止。伊乃依法清算而以市場行情出售1031地號土地,欲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及應得利益共計1 億4,386萬1,554元,卻遭拒絕。伊遂於102年5月9日將前揭款項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102年度存字第590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依法清算隱名合夥出資額,屬有權處分1031地號土地,且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亦無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已非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尤無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經抵銷或扣除伊執行合夥事務代墊支出和解費100 萬元、93至101年地價稅147萬2,712元、居間報酬3,722萬7,600 元、土地增值稅1,459萬4,038元、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3 萬元、信託管理費及律師報酬萬17萬5,000 元,及前揭提存款後,伊毋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21萬1,262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48萬3,22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以每坪18萬2,000 元,出賣103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出賣全部或應有部分1/2,尚有爭議),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金8,486萬6,600元,及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由江財寶、劉馨文背書)後,於93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黃耀璋等 2人,黃耀璋等2 人復於95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石祥,梁石祥則於同年7月7日以1031地號等5 筆土地,為兆豐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以梁石祥名義,101年2月23日,以每坪58萬元,總價為7億5,777萬元,將1031地號等5 筆土地出賣予吳寶順,同年5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1 年12月13日該5 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分配款1億4,386萬1,554元後,於102年5月9日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為由,扣除提存費1,000元,為被上訴人提存1 億4,386萬0,554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其親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載明:「合夥人(即兩造)共同出資購入1031地號土地,登記為黃耀璋等2 人名下,上訴人出具等額之本票由劉馨文等2 人背書交被上訴人保管,日後如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願負全責,此(1031地號)地傾向與1032地號共同開發,倘共同開發無利益,將實行開發此地,總收入扣除成本依股權分得,倘有餘屋亦依股權分回」等語,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委任合建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所據。稽諸系爭手稿、江財寶所書兩造共同開發1031地號土地執行細節手稿(下稱江財寶手稿)之內容,及上訴人於其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379號)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俐玟及江財寶(均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證述,暨系爭手稿係由上訴人親書交付被上訴人,其並依該內容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等情,足見上訴人自始向被上訴人買受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兩造約定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為出資,共同經營以1031地號土地合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或單獨開發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事業。兩造既就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出資,共同經營上開事業之合夥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合夥契約,不因未於系爭手稿或江財寶手稿簽名而受影響。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7日簽立買受1031地號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9萬5,000元)業已作廢,而證人黃耀璋復證稱其僅係出借名義予上訴人,詳細內容並不清楚,則上訴人以該已作廢,及同日黃耀璋等2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買受1031地號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以其應付之其餘半數尾款出資其經營之土地開發事業,不可採信。兩造雖約定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被上訴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上訴人謂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非可採信。依證人江財寶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1032地號土地於94年間即經他人興建房屋,已未能取得該土地,惟系爭合夥非以合併1032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為唯一目的,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於94年間因無法合併1032地號土地,致無法完成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符法定解散事由,尚不足採。另所辯被上訴人於94年間系爭合夥無法合併1032地號土地開發時,已同意由其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云云,亦難採信。上訴人以梁石祥名義,以每坪58萬元之價格,將1031地號等5 筆土地出售予吳寶順,並於101年5月4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自無法繼續經營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該合夥應當然解散,並進行清算。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夥解散時,除其墊付之執行合夥事務費用外,對外未負有債務,且於自行計算合夥應負擔之費用後,發函被上訴人領取其自認應給付之分配價款(出資及利益)後,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於102年5月9 日(扣除提存費)提存於法院,並於103年7月間提出修正之合夥期間結算明細。上訴人雖抗辯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所為之結算程序,惟本件合夥契約與上訴人抗辯之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均僅有兩造,且均係以103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為目的,堪認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與上訴人所為結算程序並無二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當然解散,並已由上訴人為清算完竣,自堪採信。系爭合夥於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當然解散,其清算基準時點應以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時定之。系爭合夥之財產僅有1031地號土地,上訴人(以梁石祥名義)於101年2月23日以每坪58萬元之價格,將1031地號土地(面積3038平方公尺)及1016-4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合計1236平方公尺)合併出售予吳寶順,總價金為7億5,777萬元,依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1031地號土地(71.38%)之價值為5億4,089萬6,226 元。上訴人抗辯1031地號土地應單純計算合併前之價值,不應計入合併效益,非可採信。上開價值扣除上訴人支出1031地號土地自93年至101 年間之地價稅147萬2,712元、土地增值稅1,459萬4,038元、應依比例分擔信託管理費、律師費、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14萬6,329元、仲介費2,657萬3,061 元,及訴外人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典公司)之和解費100 萬元,(共計4,378萬6,140元),並返還兩造之出資(即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價額)各8,486萬6,600元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益為1億6,368萬8,443元,加計其原出資,共為2 億4,855萬5,0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領之提存款1億4,386萬0,554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0,469萬4,48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 項、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出資,共同經營以103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事業,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嗣因上訴人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當然解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 頁、第12頁、第13頁)。果爾,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兩造)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乃原審認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與上訴人抗辯之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所為結算程序並無二致,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已由上訴人(一人)完竣(見原判決第13頁),進而認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

69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受分配利益,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簽約付款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與居典公司有訴訟糾紛,為確保1031地號土地權利不受影響,努力促成被上訴人與居典公司以1,500 萬元和解,其幫被上訴人墊付100 萬元,該支出係緣自被上訴人與居典公司終止合建契約損害賠償爭議而來,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第116頁反面),被上訴人僅抗辯係上訴人自願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00頁、第117頁反面),似未就上訴人該抗辯為爭執,果如是,原審認該100 萬元係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支付(見原判決第21頁),應於清算程序中扣除,於法即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