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丁生
蔡煥桂蔡泗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蔡謀江於民國75年間死亡後,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及其母即訴外人蔡陳春協議分得之遺產由上訴人管理,管理收益其6人各占一定比例股份,蔡大元於86年3月間其股份折價轉讓與其他5 人。系爭29筆土地為上訴人以管理共有財產所得、或處分原共有財產之所得而購入。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南等人合資購買包括系爭29筆土庫段土地之38筆土地,上訴人投資之股權包括掛名於訴外人黃清輝名下10%部分,共為45%。嗣上述38筆土地於86年4月間出售,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其權利義務,已合意分割為每人各1/8 。被上訴人得按渠等股份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收益,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