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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茂能上 訴 人 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被上訴人 陳重益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1 日訂立土地開發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在該土地上建設後,將各農作區出賣,所得價金由伊分得55% ,被上訴人分得45%。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時起2年,伊並於訂約時,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因被上訴人未遷移彈藥庫、靈骨塔,致合建案銷售失敗,且被上訴人未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伊已依約買受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全部銷售交地交屋完畢或合建契約期滿時,返還保證金,經伊限期催告返還,未獲置理。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2倍保證金價額之違約金各等情。爰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提供完整土地及使用權狀同意書,系爭土地經區分為19塊,因上訴人內部爭議事由,至104年11月1日期滿僅售出其中3塊,餘則乏人問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該未售出土地部分按時價承購,並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沒收保證金及解約,自無須返還保證金。伊並未違約,無須以加倍保證金賠償違約金等語為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售清土地、承購剩餘土地,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沒收保證金及解約。而伊應收取之保證金150萬元,經上訴人扣取仲介費66萬元,實得84萬元,惟上訴人僅售出系爭土地中之3塊,應按比例退還所扣取之保證金555,789元。又上訴人於訂約後,將該土地上原有果樹、花木、小木屋、水電管路等設施破壞廢除,已無法回復地貌,應賠償208,74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4,52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以下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伊並無違約,對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至仲介費555,789 元屬簽約仲介費,並非銷售土地之仲介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開發、建造、銷售,上訴人則負責合建期間衍生之費用、銷售廣告、仲介等費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遷移系爭土地旁之靈骨塔及彈藥庫。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並按兩造認同之方式,以該土地(規劃19塊)銷售其中2 塊所得價金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至上訴人所提本票收據、證人彭文龍,均無法證明兩造另於103年1月16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簽約日起2年內之104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售清,僅售出其中3塊,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如期售清或兩造已同意延長期間,又逾期不予承購剩餘部分,已有違約,且逾期達2 個月,亦未復原剩餘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催告復原及賠償損失未果,再通知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自得拒絕返還保證金。又上訴人祇須拆除剩餘土地上所添置之地上物,即可復原該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以賠償代該土地之復原。關此復原之費用,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項目及金額208,740 元為可採。另被上訴人本應收取保證金150萬元,因上訴人扣取仲介費66萬元,致實得84 萬元,惟每售出1 塊土地始從售得價金撥出仲介費予仲介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非單純之仲介人,應依比例計算仲介費之分擔,以系爭土地區分19塊,上訴人祇售出其中3塊,僅得扣取此3塊之仲介費,其餘以仲介費為名扣取之保證金555,789 元,應予退還(屬沒收保證金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4,529 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208,740 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555,789 元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另駁回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就彈藥庫租賃契約是否屆期為調查,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就此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可言。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有悖證據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