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蔡慧玲律師黃郁珊律師郭宏義律師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水永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雪芳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瑋上列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原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因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另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董瑞斌、黃博怡、雷仲達、尚瑞強、陳善忠、邱月琴、許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元大銀行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等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以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之銀行團,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上海商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之銀行團,包括華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此二參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台新銀行及上訴人為未參與上開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無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對展茂公司另有無擔保債權。展茂公司自民國96年(下未載年別者均同)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展茂公司債權銀行於3月起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推舉代表銀行續行協調,於4月2 日、4日及23日之銀行團會議,達成「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合意循重整程序求償」之契約(下稱系爭重整契約),及委任上訴人具狀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及相關緊急處分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4 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後,竟違反系爭契約,復未盡系爭重整契約及其保護、顧及、告知及保密之附隨義務,於7 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 億6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使該公司因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桃園地院嗣於8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展茂公司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後,得在重整程序外,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限制,經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 4億6811萬5566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致伊等不能在系爭重整程序分配系爭執行款,各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第 9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第9 欄所示金額,及大眾銀行自104年2月14日起、華南銀行自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行使債權之方式,不受聯貸契約及聯貸銀行多數決之拘束,銀行團會議作成之決議無法律上拘束,且在司法實務上,重整聲請獲准之比率低,即便獲准,尚須經擬定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重整監督人執行等重整程序,少能順利完成,難認債權銀行間成立系爭重整契約,且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下稱五大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亦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受償,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更於98年間將其對展茂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亦就系爭執行款受償,可見被上訴人無受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之意,兩造間自無存有系爭重整契約、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以書面授與上訴人處理權,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另上訴人早於 7月30、31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被上訴人如認權益受損,應循終止系爭重整程序救濟,然被上訴人怠於為之,迄桃園地院於100 年12月30日裁定重整完成後始提起本訴,其債權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遠銀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獲償,與上訴人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重整計劃記載遠銀公司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除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外,尚經桃園地院核可,依公司法第305 條規定,可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連同展茂公司其他債權人銀行等於3 月19日第一次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商討對展茂公司已到期借款本息處理方式,議決請各銀行就重整方向進行核決,另推舉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續行協調;嗣於4月2日、4月4日、4月23日、4 月26日、5月29日、7月13日、7月17日初步決議由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上訴人共同提出重整聲請、建議上訴人轉知單貸銀行,確認是否支持重整案、共同分攤系爭重整程序所生裁定登報費用、推舉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方式、全力支持展茂公司重整及通過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推舉名單等。酌以證人即王道銀行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林咸亨、臺灣銀行指派參加銀行團會議之陳俊彥及戴光政之證述,可認兩造就上開決定經內部核決,且上訴人亦遵循上開會議之決議、結論、建議,於4 月20日與大眾銀行之代理律師潘正雄及李郁芬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為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同月25日函詢單貸銀行是否支持重整及分攤所生律師費用,足徵兩造透過銀行團會議交換意見,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形成經由重整求償認知,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已有合意,非僅止於各表意見。五大銀行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展茂公司應收帳款為執行,惟於解交執行款前,桃園地院即將執行款發還,列入系爭重整程序分配。而慶豐銀行係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後,於98 年3月31日將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出售兆豐公司,兆豐公司雖自系爭執行事件所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5號執行事件獲分配287 萬5304元,然嗣於100年8月18日以展茂公司已裁准重整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請求其餘可獲分配款交付重整人。上訴人辯稱參與銀行團會議之債權銀行,無受系爭重整契約拘束之意,並無可採。系爭重整契約以兩造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為重要給付內容,為輔助此一給付利益之實現,本於誠信原則,兩造應促進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使其等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最大程度滿足,無再以強制執行等其他一般金融機構管理債權之方式實現債權。上訴人與大眾銀行於4月20日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桃園地院於8月13日以系爭重整裁定准許之,惟上訴人於7月30 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遠銀公司,使遠銀公司因適用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受系爭重整裁定及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之限制,而在系爭重整程序外續就系爭執行款取償,違反系爭重整契約所負使被上訴人可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債權最大滿足之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分配系爭執行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上訴人如未違反系爭重整協議,僅有4 億1730萬4607元得在系爭重整程序中獲分配,故在無擔保重整債權數額加回,扣除各債權人墊付支出及處分擔保品應受償金額,所餘如附表一第8 欄所示,則有擔保、無擔保重整債權就系爭執行款各可分得44.81%、55.19%即2億976萬2585元、2 億5835萬2981元,再按各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申報之債權占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比例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第9 欄所示,及擴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是當事人如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應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能置而不論,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稱:臺灣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重整人,重整計畫由其擬定,且被上訴人占展茂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組高達98.8% 表決權數,有權否決重整計畫,卻不為之,致其經關係人會議通過,並送法院裁定認可後,由重整人依重整計畫內容執行、分配,被上訴人未對重整裁定提出抗告、異議、亦未曾聲請終止重整程序,假設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明知重整計畫執行結果對渠等造成損害,仍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反面、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228頁反面)。原審未遑審究,並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