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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楊玉珍律師黃文進律師

參 加 人 何肇喜即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 3,840萬元標得被上訴人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 99年11月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決標、以實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並無總價之限制。伊依約在2分之1工期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數量疑義,告知應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期之預估值,被上訴人先為拒絕核算數量,再以未核算為由拒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故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伊繼續施工,卻拒絕付款,有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系爭工程已竣工,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猶嫌不足,扣除被上訴人接續改善工程款、減價收受 6倍罰款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等,被上訴人尚須給付 1億2,427萬5,081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1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兩造分受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並依實作工程數量結算,而以投標總價為給付上限,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項所定,於約定工期2分之1前辦理變更設計,不應請求增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採用現地砂石,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可得知,故除單價分析表上之直昇機吊運及人工搬運數量,餘均由上訴人自行解決搬運方式,不得增加費用。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尚未竣工,上訴人又拒絕改善,伊遂於101年9月20日終止契約,另行發包接續改善工程。本件計價應以中途結算書為準,扣除上訴人已領款項、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及接續改善工程支出等,並無積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並於99年11月 5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工程總價 3,840萬元之總價決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項、第3項約定、第16條(材料機具設備)第1項約定,顯然兩造合意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惟參諸系爭契約尚有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以該總價判斷得標與否,至工程之計價,除一式計價部分外,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且若無變更施作內容,契約總價應包含全部材料、機具、設備,為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之綜合體。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以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表彰詳細價目表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係投標廠商作為投標報價基礎,上訴人依招標文件決定投標總價,願以該價承包,不應於得標後再請求增加工程款。本件係總價承包,非實作實算,上訴人未在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卻在施作完成後請求增加給付,顯屬不公。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第4項第2款所謂「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等語,應限於已因該條變更設計時,始生實作實算計價問題,並非兩造合意將本件總價契約,改依實作數量計算,尚無礙於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性質。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相關人員藍秉強雖證稱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合約云云,僅係就系爭契約第14條之文義及中途結算書數量等,陳述己見,系爭契約從單項固屬實作實算,但依第 5條約定,結算仍受總價限制,應以總價結算。上訴人於總價範圍內各工項得因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而使各工項金額以加減帳方式流用,惟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除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外,如屬原招標目的、範圍等或上訴人承諾所應達成之功能、標準及屬被上訴人因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所致者,仍應以契約金額給付。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 1項所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92年3月12日修正版)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足見按總價結算之公共工程,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逾百分之10者,屬合理誤差範圍,無須變更設計,系爭契約亦得以數量差異達百分之10作為得否變更設計之標準,始符公平。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高於契約約定數量,累計金額4,463萬9,912元,高於原金額3,840萬元達百分之10 以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項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申報竣工後,被上訴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未依限期改正,被上訴人遂終止系爭契約,辦理部分驗收,核發中途結算部分驗收證明書。查兩造就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編號 4等備註欄註記不爭執事項以外項目之結算尚有爭議,經送請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認除人工拌合1:3:6、1:2:4混凝土含澆置之部分需重新計算外,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得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參考。依鑑定報告所示,附件編號 7等12項,為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附件編號19等11項,因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縱經上訴人施工,其仍不得請求工程款;編號5等68項為已完成項目,其第5次變更後契約金額與結算結果之金額相同,與編號25同應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計價。另編號22、23之數量、單位重等應以參加人採樣送驗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kg/m3重新計價,則編號22、23因水泥數量增加而產生差價,編號 143直昇機吊運費因上開材料重新計算而隨之增加,編號332、335、337、338、340、341等 6項費用亦增加,共計485萬5,16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增加之工程款,並得以其對上訴人之逾期竣工違約金537萬6,000元、其他違約金449萬5,770元(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接續改善工程金額與減價收受 6倍罰款),抵扣工程款,扣款後,被上訴人應歸還履約保證金,是其共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而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億2,427萬5,081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一審卷㈠12頁以下)第5條約定:「 ㈠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契約總價。(○)實作工程數量。()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做工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㈢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第14條第㈣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 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⑴其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2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依上文義,系爭契約工程價金約定,有契約總價與結算總價之分,結算總價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其另列一式計價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原審既認系爭工程雖以總價決標,該總價僅為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應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結算(原審判決書第 10頁第10至13行),繼而卻又認上訴人願以3,840萬元投標承包,即不應於得標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增加工程款(原審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1行),復認系爭契約應以總價結算等語(原審判決書第18、19頁第10項),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認為系爭契約應以總價結算,亦與契約文義不符。其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發布採購契約要項,依其 99年12月29日修正前第32項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㈢……」,明定適用於以契約總價給付之採購方式,且該規定係就工程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加以比較,原審逕以變更契約後累計金額高於原契約金額百分之10以上,作為變更設計之依據,卻未說明所憑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就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民法第 179條規定(一審卷㈧ 第421-423頁),原審未遑詳求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範圍,即遽對上訴人之請求,就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有無理由悉予以論斷,且既認定上訴人有11項施工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似謂被上訴人受領該等工項非基於系爭契約,復又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更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