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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蔡 秀 配

李 游 坤李 雅 雯李 雅 純李 一 興林 國 棟林陳節美林 玉 燕林 姿 燕莊 彩 雲蔡 易 宏蔡 宗 翰俞 良 月蔡 政 霖(原名蔡清欽)楊 慶 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 宗 樸律師上 訴 人 俞楊清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 為 元律師上 訴 人 魏 明 壽

魏 明 財魏 秀 卿魏 明 山魏 明 福薛 麗 美魏詹喜蓮魏 志 員魏 志 育魏 意 珍魏 宏 仁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 豪 均法定代理人 陳 采 葳上 訴 人 陳 志 誠(兼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

陳 靖 芬(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吳 秋 梅黃 曹 絲曾 文 政黃 麗 禎曾 文 彬陳 正陳 萬 得陳 柶 樺陳 春 祝陳 麗 招何 建 興何 建 明張 順 傑上二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彥 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葉淑真

廖 東 榮廖 東 昇陳廖淳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振 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陳清秀於民國107年0月0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可稽,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正以次5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上訴人,以其如附表甲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細占用情形如附表甲所示),如附表乙所示之上訴人則使用如附表乙所示建物,均侵害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如附表丙所示之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甲所示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甲所示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乙所示之上訴人遷出如附表乙所示建物;暨如附表丙所示之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丙所示日期起,各給付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取得地主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廖清源之同意,並基於與廖清源間之土地買賣或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況因上訴人原有房屋位於西定河岸,地勢低窪,基隆市政府乃於68年間召開會議協調修建事宜,當時之地主代表廖清源同意讓基隆市○○區○○路○○○巷(下稱100巷)之住戶重新修建房屋,上訴人與廖清源間因而亦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建物自68年間改建迄今,上訴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5年,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遽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年代久遠,舉證困難,然基於公平原則,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適度降低其證明度。㈡依各建物情形分述:⒈如附表甲編號1至8、12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2 所示建物係上訴人林國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簡月娥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各有權利1/2 ),上訴人辯稱:原屋主與廖清源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交付定金購買房屋基地,其轉輾受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蔡秀配、林陳節美、俞良月、楊慶輝、陳志誠提出支付定金之臨時收據,上訴人莊彩雲、蔡易宏、蔡宗翰則提出原屋主擬將附表甲編號5 所示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廖清源等地主表示不承購之拋棄書,並以證人黃碧仙之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臨時收據為真正,亦否認廖清源曾簽名及委託訴外人游耀輝為代理人代簽收,而黃碧仙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另拋棄書更無從據以證明原屋主曾向廖清源等地主買受房屋基地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如附表甲編號9 所示之建物,雖上訴人何建興、何建明、張順傑之被繼承人李雪辯稱:建物係原屋主向廖清源承租土地興建者,嗣將建物及土地租賃契約一併移轉,並提出原屋主租金簿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租金簿為真正,亦否認廖清源曾收取租金,尚難認其與廖清源尚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另依黃碧仙之證言及其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其原屋主曾向廖清源等地主買受房屋基地。⒊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建物,係原屋主興建後遭拍賣,由陳正以次5 人及原上訴人陳清秀之被繼承人陳郭月桂買受。陳清秀辯稱該建物係基於土地買賣或租賃契約而占有,並提出廖清源出具其於66年間給付1萬元之暫收據,及68年間給付1萬0,845 元之收據。惟該暫收據僅記載暫收到陳清秀1 萬元,另收據則記載收到1萬0,845元,繳清到66年底為止,均不足證明有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⒋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建物,上訴人魏明壽以次12人抗辯:原屋主向廖清源承租土地興建該屋,嗣輾轉將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移轉予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吳錦,並提出租金簿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租金簿為真正,亦否認廖清源曾收取租金,尚難認其與廖清源有土地租賃關係。另依黃碧仙之證言及其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其前手與廖清源等地主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⒌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建物,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下稱吳秋梅等2人)辯稱:原屋主於62 年間曾與廖清源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並已交付定金5 萬元,原屋主於69年間將房屋及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移轉予吳秋梅與訴外人黃明圳(黃曹絲之父),該屋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廖清源與原屋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為證。惟其並未證明吳秋梅、黃明圳買受該屋時,曾經廖清源同意承擔該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之地位。本諸買賣契約債權相對性,吳秋梅等2 人自無從以該買賣預定契約對抗廖清源及其繼承人。另其抗辯前手與廖清源間亦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⒍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建物,上訴人俞楊清雪雖提出厝稅簿、租金簿為證,抗辯其與廖清源間有土地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租金簿為真正,亦否認廖清源曾收取租金。依該厝稅簿及房屋租金領收帳之記載,難認廖清源曾與俞楊清雪成立租賃關係,況其所載最後1次交付租金之日期為61年3月,而俞楊清雪亦陳述地主後來表示要收回土地,不願再出租,自無從認俞楊清雪有權基於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占有土地。㈢上訴人均未曾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後,亦未曾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因時效取得而為地上權登記,無論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均不得以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㈣依相關證據及證人沈建輝證詞,可知基隆市政府於68 年間確曾通知相關機關與100巷住戶召開修建協調會議,討論房屋修建事宜;且廖清源知悉並同意住戶使用土地修建房屋。因當時廖清源之同意而與當時之房屋權利人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廖清源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土地合建意向書及證人李秉漢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係欲與建商進行合建計畫,此收回土地自用之情事,顯非廖清源於68年間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另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用,上訴人未提任何證據,足證其曾徵得廖清源或被上訴人同意而繼受使用借貸契約;又部分上訴人係因原屋主死亡,而繼承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原土地借用人既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依序於103年2月2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同年3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等繕本之送達,分次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合法送達,則如附表甲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經合法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㈤系爭土地出借上訴人(或其前手)無償使用多年,土地共有人長期負擔稅捐,系爭土地坐落於繁榮市區,對被上訴人而言,具有高度之合建開發利益,被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甲所示之上訴人拆屋還地、如附表乙所示之上訴人遷出建物,及如附表丙所示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丙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建物(部分舊建物已改建)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乃因其被繼承人或前屋主與廖清源等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交付定金購買房屋基地,其轉輾受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權占有一節,業經上訴人蔡秀配、林陳節美、俞良月、楊慶輝、陳志誠提出支付土地買賣定金之臨時收據;陳正以次5人提出廖清源於66年間收受陳清秀1萬元之暫收據,及68年間收受1萬0,845元之收據;吳秋梅等2人提出原屋主於62 年間與廖清源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上開書證係47至68年間所簽立者,廖清源及在臨時收據上簽名之游耀輝均已亡故,有無土地買賣及是否同意轉讓土地買賣契約之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致上訴人之舉證甚為困難。查上開陳清秀付款之暫收據、收據及吳秋梅等2 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均係真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黃碧仙證稱:於30幾年時就住在100 巷,游先生(指游耀輝)曾帶地主(指廖清源)過來說土地要賣,前金給一半,有簽收據。伊有看到在寫收據,內容不清楚,但地主和游先生說價錢和付錢方式都一樣,臨時收據上的地主姓名都是游先生寫的;另林陳節美陳稱:伊等情形與黃碧仙相同,後來都是我代住戶去催地主過戶,因地主之一是薇閣育幼院,起初要經省政府核章,後來又有訴訟,所以無法過戶;陳清秀的收據,是陳清秀夫妻到廖清源家裡寫的,他回來後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172頁反面至175頁)。倘上開臨時收據原本之紙質及泛黃情形,與簽立時間相符,上訴人似不可能早在50幾年前即預知將有本件訴訟發生,而先行偽造,則該臨時收據之真偽,自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若該臨時收據調查結果為真,原審又認得就上訴人所辯之遠年舊事,降低證明度,則以上揭諸事證,參以廖清源在世時似未曾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使系爭建物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除附表甲編號7、8所示建物外,均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廖清源更於68年間基隆市政府與100 巷住戶召開修建協調會議後,同意當時之現住戶(不限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修建房屋,使系爭建物長期無礙占用系爭土地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斷上訴人之前手與廖清源間確有土地買賣契約,及廖清源同意買受人得轉讓土地買賣契約予建物權利人等事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原判決既認定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建物(完成所有權登記後業經改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國棟、王簡月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有權利1/2 。則第一審判命林國棟及王簡月娥拆除該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後,雖僅林國棟1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王簡月娥。原審未併列王簡月娥為原審上訴人,亦未通知其到場辯論,即予實體判決,亦有可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各上訴人分別提出之證據,倘經調查後可認定為真,則就其餘上訴人部分,是否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表甲:

┌─┬──────┬────────┬─────┬────┬────┬────┐│編│上訴人 │建物門牌:基隆市│占用地號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備註 ││號│ │○○路100巷(及 │地(基隆市│(第一審│(平方公│ ││ │ │層數) │○○區○○│判決附圖│尺) │ ││ │ │ │段) │所示) │ │ │├─┼──────┼────────┼─────┼────┼────┼────┤│ 1│蔡秀配(事實│32號(共4層樓) │535 地號 │附圖一M │60 │ ││ │上處分權人)│ │ │ │ │ │├─┼──────┼────────┼─────┼────┼────┼────┤│ 2│林國棟(事實│62號(共3層樓) │531 地號 │附圖一K │35 │與第一審││ │上處分權人)│ │ │ │ │共同被告││ │ │ │ │ │ │王簡月娥││ │ │ │ │ │ │各有1/2 ││ │ │ │ │ │ │權利 │├─┼──────┼────────┼─────┼────┼────┼────┤│ 3│林陳節美 │64號(共3層樓, │531 地號 │附圖一J │39 │ ││ │(所有權人)│1 樓有保全登記,│ │ │ │ ││ │ │2 、3 樓為未辦保│ │ │ │ ││ │ │全登記之增建) │ │ │ │ │├─┼──────┼────────┼─────┼────┼────┼────┤│ 4│林姿燕 │60號(1 層) │530 地號 │附圖一H │57 │ ││ │(所有權人)│ │ │ │ │ │├─┼──────┼────────┼─────┼────┼────┼────┤│ 5│莊彩雲 │56號(共3層樓) │528 地號 │附圖一E │68 │蔡清南於││ │蔡易宏 │ │ │ │ │104 年0 ││ │蔡宗翰 │ │ │ │ │月00日死││ │(共同繼承事│ │ │ │ │亡,由莊││ │實上處分權)│ │ │ │ │彩雲等3 ││ │ │ │ │ │ │人繼承 │├─┼──────┼────────┼─────┼────┼────┼────┤│ 6│俞良月 │52號(1 層) │526 地號 │附圖一C │54 │ ││ │(事實上處 ├────────┼─────┼────┼────┼────┤│ │分權人) │50號(1 層) │525 地號 │附圖一B │72 │ │├─┼──────┼────────┼─────┼────┼────┼────┤│ 7│楊慶輝 │54號(共2層樓) │527 地號 │附圖一D │56 │ ││ │(事實上處分│ │ │ │ │ ││ │權人) │ │ │ │ │ │├─┼──────┼────────┼─────┼────┼────┼────┤│ 8│李一興(事實│58號(共4層樓) │528 地號 │附圖一F │3 │ ││ │上處分權人)│ │529 地號 │附圖一G │65 │ │├─┼──────┼────────┼─────┼────┼────┼────┤│9 │何建興 │124號(共4層樓)│508 地號 │附圖二H │21 │李雪於10││ │何建明 │ │ │ │ │6年0月 0││ │張順傑 │ │ │ │ │日死亡,││ │(共同繼承所│ │ │ │ │由何建興││ │有權) │ │ │ │ │等3 人繼││ │ │ │ │ │ │承 │├─┼──────┼────────┼─────┼────┼────┼────┤│10│陳正 │130號(共3層樓)│508 地號 │附圖二I │52 │陳郭月桂││ │陳萬得 │ │ │ │ │於102年0││ │陳柶樺 │ │ │ │ │月00日死││ │陳春祝 │ │ │ │ │亡,由陳││ │陳麗招 │ │ │ │ │正等5 人││ │(共同繼承事│ │ │ │ │及陳清秀││ │實上處分權)│ │ │ │ │繼承,陳││ │ │ │ │ │ │清秀復於││ │ │ │ │ │ │107 年0 ││ │ │ │ │ │ │月00日死││ │ │ │ │ │ │亡,由陳││ │ │ │ │ │ │正等5 人││ │ │ │ │ │ │繼承 │├─┼──────┼────────┼─────┼────┼────┼────┤│ │魏明壽 │136號(共3層樓)│506 地號 │附圖二D │89 │魏吳錦於││11│魏秀卿 │ │ │ │ │104 年00││ │魏明山 │ │ │ │ │月00日死││ │魏明福 │ │ │ │ │亡,由魏││ │魏明財 │ │ │ │ │明壽等5 ││ │(共同繼承事│ │ │ │ │人繼承 ││ │實上處分權)│ │ │ │ │ │├─┼──────┼────────┼─────┼────┼────┼────┤│12│陳志誠 │134號(共5層樓)│506 地號 │附圖二E │33 │ ││ │(事實上處分│ │ │ │ │ ││ │權人) │ │ │ │ │ │├─┼──────┼────────┼─────┼────┼────┼────┤│13│吳秋梅 │138號(共3層樓)│505 地號 │附圖二C │79 │ ││ │黃曹絲 │ │ │ │ │ ││ │(所有權人)│ │ │ │ │ │├─┼──────┼────────┼─────┼────┼────┼────┤│14│俞楊清雪 │122號(共3層樓)│507 地號 │附圖二G │42 │ ││ │(事實上處分│ │ │ │ │ ││ │權人) │ │ │ │ │ │└─┴──────┴────────┴─────┴────┴────┴────┘附表乙:

┌─┬────┬───────────┬──────┐│編│上訴人 │占用建物門牌及層數 │備註 ││號│ │(基隆市○○路○○○巷) │ │├─┼────┼───────────┼──────┤│1 │李游坤 │32號 │ ││ │李雅雯 │ │ ││ │李雅純 │ │ │├─┼────┼───────────┼──────┤│2 │林國棟 │64號 │ ││ │林姿燕 │ │ ││ │林玉燕 │ │ │├─┼────┼───────────┼──────┤│3 │莊彩雲 │56號 │ ││ │蔡易宏 │ │ ││ │蔡宗翰 │ │ │├─┼────┼───────────┼──────┤│4 │蔡清欽 │52號、50號 │ │├─┼────┼───────────┼──────┤│5 │何建興 │124號 │ ││ │何建明 │ │ ││ │張順傑 │ │ │├─┼────┼───────────┼──────┤│6 │陳志誠 │134號 │陳風調於106 ││ │陳靖芬 │ │年0月0日死亡││ │(繼承占│ │,由陳志誠、││ │有) │ │陳靖芬繼承 │├─┼────┼───────────┼──────┤│7 │魏明山 │136號 │ ││ │魏明福 │ │ ││ │薛麗美 │ │ ││ │魏詹喜蓮│ │ ││ │魏豪均 │ │ ││ │魏志員 │ │ ││ │魏志育 │ │ ││ │魏意珍 │ │ ││ │魏宏仁 │ │ ││ │楊淑貞 │ │ ││ │魏明財 │ │ │├─┼────┼───────────┼──────┤│8 │曾文政 │138號 │ ││ │黃麗禎 │ │ ││ │曾文彬 │ │ │└─┴────┴───────────┴──────┘附表丙┌─┬────┬─────────┬──────────┬────────┐│編│義務人 │自下列日期起至返還│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之│備註 ││號│ │占用土地之日止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蔡秀配 │103年2月22日 │170元 │ │├─┼────┼─────────┼──────────┼────────┤│2 │林國棟 │104年3月15日 │149元 │ │├─┼────┼─────────┼──────────┼────────┤│3 │林陳節美│103年2月22日 │331元 │ │├─┼────┼─────────┼──────────┼────────┤│4 │林姿燕 │103年2月22日 │484元 │ │├─┼────┼─────────┼──────────┼────────┤│5 │莊彩雲 │103年2月22日 │578元 │蔡清南於104年0月││ │蔡易宏 │ │ │00日死亡,由莊彩││ │蔡宗翰 │ │ │雲等3人繼承 │├─┼────┼─────────┼──────────┼────────┤│6 │俞良月 │103年2月22日 │1,070元 │ │├─┼────┼─────────┼──────────┼────────┤│7 │何建興 │103年2月22日 │178元 │李雪於106年0月 0││ │何建明 │ │ │日死亡,由何建興││ │張順傑 │ │ │等3人繼承 │├─┼────┼─────────┼──────────┼────────┤│8 │魏明壽 │103年2月22日 │756元 │魏吳錦於104年00 ││ │魏秀卿 │ │ │月00日死亡,由魏││ │魏明山 │ │ │明壽等5人繼承 ││ │魏明福 │ │ │ ││ │魏明財 │ │ │ │├─┼────┼─────────┼──────────┼────────┤│9 │陳志誠 │103年2月22日 │280元 │ │├─┼────┼─────────┼──────────┼────────┤│10│吳秋梅 │103年2月22日 │335元 │ │├─┼────┼─────────┼──────────┼────────┤│11│黃曹絲 │103年2月22日 │335元 │ │├─┼────┼─────────┼──────────┼────────┤│12│楊慶輝 │103年2月22日 │476元 │ │├─┼────┼─────────┼──────────┼────────┤│13│李一興 │103年2月22日 │578元 │ │├─┼────┼─────────┼──────────┼────────┤│14│陳 正 │103年4月15日 │於陳清秀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秀於107 年0 ││ │陳萬得 │ │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月00日死亡,其應││ │陳柶樺 │ │,按月各給付73元 │給付義務由陳正等││ │陳春祝 │ │ │5 人繼承。 ││ │陳麗招 │ │ │ │├─┼────┼─────────┼──────────┼────────┤│15│陳萬得 │103年4月15日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 ││ │ │ │桂之遺產範圍內,按月│ ││ │ │ │各給付73元 │ │├─┼────┼─────────┼──────────┼────────┤│16│陳 正 │103年4月15日 │同上 │ │├─┼────┼─────────┼──────────┼────────┤│17│陳柶樺 │103年4月15日 │同上 │ │├─┼────┼─────────┼──────────┼────────┤│18│陳春祝 │103年4月15日 │同上 │ │├─┼────┼─────────┼──────────┼────────┤│19│陳麗招 │103年4月15日 │同上 │ │├─┼────┼─────────┴──────────┴────────┤│20│俞楊清雪│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8,459元;另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土││ │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57元。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