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江祥標法定代理人 江寶珠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名德
陳柏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新發為興建農舍後贈與其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柏希,向訴外人洪政吉所購。約定俟農舍興建完成後,始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買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名義,洪政吉提供系爭土地供買方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因陳柏希當時任職於地政事務所,為避免招來在外放款之誤會及課稅,乃以陳柏希之舅即被上訴人徐名德為抵押權人名義設定該1,20
0 萬元抵押權。嗣因徐名德毆傷上訴人,恐系爭土地遭追償,即不顧風險,於農舍竣工保存登記前,塗銷該抵押權。待農舍竣工保存登記後,洪政吉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柏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徐名德所有而借名登記陳柏希名下,徐名德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徐名德終止其與陳柏希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名德所有,難謂有據,不能准許。另上訴人將徐名德併列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之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