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進財訴 訟代理 人 許美麗律師上 訴 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列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曾登皇上 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上 訴 人 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富貴重劃區社區住
戶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 人 彭彥澄訴 訟代理 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曾登皇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曾登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曾登皇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訴外人黃才丕等30人提出「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案)所附社區經營管理計畫(下稱系爭管理計畫)相關規定,於民國99年6月6日召開重劃區內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之第一屆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均為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43點規定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5點與第8點前段規定,負有一次給付伊2 年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伊成立前,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曾共同成立伊之前身即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社區發展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臨管會),由上訴人曾登皇擔任主任委員,曾登皇曾通知各開發單位繳交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因此依序繳納新臺幣(下同)16萬9,206元、64萬4,000元,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本祥公司)、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超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亦依序繳納37萬1,955元、71萬3,810元、14萬1,002 元,合計曾登皇代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203萬9,973元,惟拒不交接返還予伊。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依序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204萬9,246元、777萬5,298元,扣除其已交付曾登皇者,應分別繳納188萬40元、713萬1,298 元等情,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點、審議規範第43 點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5點、第8點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與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曾登皇依序給付188萬40元、713萬1,298元、203萬9,9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弘新公司則以:伊係向地主買受土地之人,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或開發單位,並無提撥或承受開發單位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況伊已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6萬9,206 元,應予扣除;上訴人皇茂公司及曾登皇亦以:伊並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皇茂公司雖曾繳納64萬4,000 元予臨管會,但係用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並非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曾登皇代收203萬9,973元,係用以支付聯外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僅餘20餘萬元,於被上訴人成立時即欲辦理移交,卻遭拒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士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提出「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於92年8月21 日公告實施。嗣惠友公司之董事黃才丕等30人申請變更,提出系爭計畫案,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6月15 日公告核准。
黃才丕等30人並簽訂「修訂(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案暨(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捐贈回饋協議書」,第3 條約定保證系爭計畫案核准後,將依據系爭計畫案所載系爭管理計畫實施;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與審議規範第43點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5點、第8點規定相符,參以新竹縣政府99年9月14日、105年6月27日、106年1月20 日函文,可知倘系爭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移轉他人時,開發單位因系爭計畫案取得開發許可而實際開發獲取利益,自應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始符合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之目的。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事後取得系爭計畫案內土地,經實際開發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自應按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依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經計算,弘新公司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204萬9,246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6萬9,206元,尚應繳納188萬40元;皇茂公司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777萬5,29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64萬4,000 元,尚應繳納713萬1,298元。被上訴人成立前,曾登皇為臨管會主任委員,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本祥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依序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6萬9,206元、64萬4,000元、37萬1,955 元、71萬3,810元、14萬1,002元,共計203萬9,973元予曾登皇,為兩造所不爭執。曾登皇雖抗辯:建商購地後發現社區基礎建設均未完成,不得已才收取上開資金用於社區基礎建設支出等語。惟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建商共同分擔,不應由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支付,所辯自非可採。曾登皇係因擔任臨管會主任委員而收受上開款項,自與臨管會間成立委任契約,而臨管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則曾登皇以臨管會主任委員代收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於被上訴人成立後,自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審議規範第43點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5點、第8點前段規定,請求弘新公司給付188萬40元,皇茂公司給付713 萬1,298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100年11月1日、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曾登皇給付203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三人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僅係向系爭計畫案地主買受土地之人,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或開發單位,自無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等語。原審既認系爭計畫案係黃才丕等30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弘新公司、皇茂公司嗣向系爭計畫案之地主購買土地,則非系爭計畫案當事人之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何以應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上訴人,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即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自應究明。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有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進而為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曾登皇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曾登皇給付203萬9,973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曾登皇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曾登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曾登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