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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於民國92年 4月間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兩造均為股東。上訴人與伊分別擔任維新醫院之院長及副院長,該醫院之管理顧問原由御康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維新醫院於98年 2月間改設立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御康公司乃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於維新法人設立後再將該發起人之出資額,以每股10元,按各股東於御康公司之股份比例 1.5倍,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伊持有御康公司股份128萬股,轉換後應取得維新法人股份192萬股,惟基於經營上考量,乃將其中64萬股(下稱系爭64萬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570萬元予伊,及交付伊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維新法人成立時之出資額,係由社員繳納現金4000萬元,加上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合計 1億2000萬元,未有將御康公司股權按 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社員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御康公司股份轉換為維新法人投資額時,將系爭64萬股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所持有御康公司股份128萬股,其中100萬股係由訴外人陳凱程出資認購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凱程嗣已將其所有御康公司之全部股份(包含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股份在內)出售予伊,故縱然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暗股存在,亦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均係御康公司之股東及維新法人之社員。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維新法人於98年2月13日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資本額 1億2000萬元。維新法人之前身為維新醫院,其管理顧問原係由御康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維新醫院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即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設立後再將上開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康公司之出資,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比對御康公司股東名簿、維新法人變更登記表之各社員出資額,其中原御康公司股東許恂華、李莉、陳黃月祝、林庭年、簡駿穎、簡永溱、陳光志、蔡坤璋、唐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唐瓏公司,改由林樹生登記為社員)、林采頤、許正典等人,均依登記股款換算為 1.5倍登記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基誠於97年9 月1日所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亦顯示御康公司出資之股款640萬元,轉換維新法人之出資額持分單為960萬元,適為1.

5 倍。另依證人陳光志、林樹生證述情節,可知維新法人社員陳光志、林樹生、唐瓏公司、林采頤於維新法人設立時,未再出資,全由其原在御康公司之投資所轉換。復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維新法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75號返還股利事件)提出該法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發言內容,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御康公司股東之股權依1.5 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一節為真。至於少數御康公司股東於維新法人98年 7月24日申請社員出資額登記時,雖未登記為社員或非按1.5 倍登記,或新增少數非御康公司股東之社員,惟揆諸98年 2月22日維新法人98年度第一次籌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所載:「為因應改制醫療社團法人許可通過,擬依組織章程擇期召開社員大會,依照約定比例登記各社員持分,…各社員若因故計劃變更持分自然人登記事宜,應於98年5月1日前與張美鈴聯絡辦理」等語,堪信係因原股東於社員出資額登記前轉讓權利所致,尚難以此即謂無按 1.5倍換算出資額之情事。上訴人原持有御康公司股份 136萬股(股款1360萬元),惟於98年 7月24日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登記為3110萬元,其換算比例遠大於 1.5倍。依證人張美鈴於另案之證述觀之,其與兩造開財務會議時,依在場兩造共同指示事項,製作維新法人股數暨比例計算表,揆其內容,被上訴人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確有部分以暗股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2 月22日與陳凱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陳凱程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御康公司,但陳凱程依該協議書支付之款項,嗣已由被上訴人與之結算清楚,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股權50%登記歸還陳凱程而使其成為董事會董事,業據證人陳凱程證述屬實。故於99年 2月12日維新法人申請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與陳凱程分別持有維新法人各1140萬元之出資額,乃其二人經結算後各自單獨取得,已互無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之關係。其後陳凱程處分其所有1140萬元出資額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無涉。維新法人設立之前,御康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持股為 128萬股,陳凱程持股為100萬股,合計228萬股,二人權利各半,維新法人設立後,二人已結算各登記社員出資額1140萬元,故計算被上訴人之御康公司股權依 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自應依二人全部股數之半數即 114萬股計算,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應為570萬元〔(1140萬元×1.5)-1140萬元=570萬元〕。本件已據當事人提出合作協議書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間另案(原審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關於借名登記數額之認定,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斷。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 57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該出資額之持分單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570萬元及交付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卷附維新法人股數暨比例計算表(見一審卷第17頁)乃張美鈴與兩造開財務會議時,依兩造指示所製作,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依該計算表所載,林基誠出售其持有御康公司股份64萬股(乘以 3/2換算為維新法人股數為96萬股),嗣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維新法人股數41萬股、55萬股,並均以暗股方式登記在上訴人之母許陳阿秀名下,原判決因而未將林基誠出售之股份計入上訴人應登記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進而認定上訴人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換算比例大於 1.5倍,並無不合。又該計算表已註明陳凱程持有御康公司股數100萬股「不乘3/2」,足見陳凱程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全無放大登記為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情事,原判決因認就被上訴人持股乘以 1.5倍換算所增加之出資額,與陳凱程出售予上訴人之出資額無涉,亦無不當。原審本於前揭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執上開各節,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