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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紀明晰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被 上訴 人 葉長翰

許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潘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58萬5077股股份,於民國102 年間因伊欲爭取擔任金豐公司之董監事,為時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陸泰陽得知後,向伊表示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伊遂將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全部股票578 張(下稱系爭股票)共57萬8000股交予陸泰陽保管。嗣後伊向陸泰陽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伊乃向金豐公司查證,始知陸泰陽偽造伊之印文等資料,於102年6月11日以伊之名義將系爭股票以新臺幣(下同)1271萬6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順政。惟金豐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未與伊聯繫確認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印鑑不符之原因,竟仍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致伊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葉長翰、許曉琪顯係依陸泰陽之指示,協助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另葉長翰、許曉琪違背其職務上應審慎驗證股票出讓人印鑑之義務等行為,金豐公司自應本於僱用人地位與葉長翰、許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陸泰陽102年6月11日盜賣系爭股票時係擔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就陸泰陽之行為,金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返還金豐公司發行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57萬8000股;備位聲明求為命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與陸泰陽連帶給付1271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陸泰陽部分業據事實審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其勝訴,未據陸泰陽聲明不服)。

本件被上訴人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則以:許曉琪、葉長翰並未協助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辦理過戶時,係由許曉琪核對電子印鑑檔,以其中第三式即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最後變更之印鑑卡為標準,肉眼比對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出讓人欄之蓋章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金豐公司之印鑑章,確屬無異後,始辦理過戶轉讓程序,許曉琪、葉長翰並無上訴人所指明顯具有驗證上過失之情事。再陸泰陽雖為金豐公司執行長,然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均屬陸泰陽個人行為,要與其執行金豐公司職務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應與陸泰陽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交予陸泰陽後,於102年6月11日(買賣交割日為102年6月10日)由陸泰陽指示以1271萬6000元轉讓其中57萬8000股予陸泰陽之受僱人黃順政,同日再讓與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嗣再輾轉出讓,現由中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持有等情,為陸泰陽所自承及黃順政證述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陸泰陽未經其同意,利用持有系爭股票之際,予以侵占並盜賣之事實,足堪採信。而憑以核對用以辦理過戶之股東印鑑卡上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金豐公司之股務尚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辦理時,申請為變更等情,為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上訴人亦對法院向中部公司函調系爭股票,在辦理過戶時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所留存之印文與留存在金豐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識相符一節不予爭執,並經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函覆該公司係自100年11月18 日始將金豐公司之股務交回金豐公司自行辦理,故無法辨別確認該股東之印鑑更換相關事宜等語甚明。另依證人即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兼財務部副理楊淑婷所為證述,足認金豐公司股東買賣股票時,須由負責股務之許曉琪負責驗證買賣雙方之印章,是否為留存在公司之印鑑章,且登打欲買賣股票之流水號,程序確認無誤之後,再將過戶申請書、證交稅單等資料交予財務部門負責人員過帳,並在股東名冊上作股數及股東姓名變更。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過戶時所憑以核對辦理過戶之股東印鑑卡,係依據96年10月12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乙節,不予爭執;又許曉琪、葉長翰至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係奉陸泰陽之指示所為,且陸泰陽既已持有系爭股票正本,且系爭股票交付予許曉琪、葉長翰時,均已於背面蓋妥上訴人之印章,許曉琪、葉長翰相信陸泰陽係有權處分系爭股票,並依處理流程核對股票背面上訴人印文與留存在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之印鑑相符,而予以受理,即難認有何過失。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葉長翰、許曉琪與陸泰陽間犯意之聯絡,實難以葉長翰、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即推論渠等有意協助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上訴人主張葉長翰、許曉琪於系爭股票之整體買賣、過戶過程中,全然未與伊聯繫確認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致伊無端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二人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金豐公司應就其二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股票係陸泰陽所侵占盜賣,而陸泰陽雖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然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侵占、盜賣股票,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屬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就陸泰陽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返還金豐公司發行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57萬8000股;備位聲明請求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給付1271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金豐公司給付)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查陸泰陽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係執行並負責金豐公司之實際營運,為該公司內部最高階之專業經理人,且對外有代表權之人。而其向上訴人聲稱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上訴人遂將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予其保管,嗣許曉琪、葉長翰至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亦係奉陸泰陽之指示所為,其二人相信陸泰陽係有權處分系爭股票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則保管系爭股票及指示辦理過戶股票之行為,是否非陸泰陽本於執行長身分之執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上訴人交出股票之緣由及許曉琪、葉長翰之所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徒以執行長職務範圍並不包含侵占、盜賣股票,陸泰陽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屬陸泰陽個人之行為,逕認金豐公司不負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責任,不免速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葉長翰、許曉琪給付)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開理由,認葉長翰、許曉琪與陸泰陽間並無犯意聯絡或故意協助之行為,且其二人按公司規定之程序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過失存在,因而就此部分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