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傅建福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上 訴 人 傅海湖
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石宜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郭運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添
廖本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最高標金額標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屬桃園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所標售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繳足價金,嗣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傅登壬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署行使優先購買權。因傅登壬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於民國83年間所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且地政機關受理傅登壬地上權登記申請時,對已死亡之劉金木逕為公示送達以為通知,其通知不合法,傅登壬未合法取得地上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管領力,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況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檢附使用範圍圖,不符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要件,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以:傅登壬於33年間與劉金木之母即訴外人劉邱富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及建物賣買豫約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至83年間,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完成地上權登記,嗣由伊等繼承該地上權,並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桃園辦事處於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於同年 7月16日開標,上訴人於投標須知所定期限內之同年 7月19日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向桃園辦事處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 2項)所謂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地上權人為該規定所指之合法使用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傅登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即應由上訴人就傅登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領收書及劉金木之胞姐即訴外人徐李燕代理出具之管理土地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劉金木於31年間已死亡,難認傅登壬與劉金木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傅登壬誤認已與劉金木成立契約,然其自斯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亦係以土地買受人或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依委託書所載內容,僅係傅登壬受託管理系爭土地,無從證明傅登壬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上訴人自承傅登壬因無法取得移轉登記,才改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辦理登記等情,益徵傅登壬於83年辦理地上權登記前,未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雖原法院 85年度上字第22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人劉阿同等證明傅登壬曾占有系爭土地栽種農作物,仍不足以證明其在83年以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地。傅登壬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既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未合法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開買賣契約及委託書為真正,且劉金木於該買賣契約及委託書簽訂前即已死亡,劉邱富或徐李燕均無從代理已死亡之劉金木與傅登壬簽立契約,傅登壬亦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彼等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非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合法使用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傅登壬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並由彼等繼承,已經登記在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一審卷一16至21頁)。依上說明,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地上權,則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毋庸就系爭地上權適法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適法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違證據法則。再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該條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上訴人已於投標須知所定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劉金木於31年5月6日因參戰所乘之船艦遭擊沈而死亡,傅登壬於33年間向劉金木之母劉邱富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契約,於付清土地價金之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彼等為傅登壬之繼承人,亦繼續占有使用種植農作物等語(見一審卷二25頁及背面、原審卷一 191頁背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領收證及照片為憑(見一審卷一451頁背面至454頁背面、卷二80至82頁),被上訴人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一 191頁背面),似非無稽之空言。果爾,倘劉邱富於劉金木死亡後,為劉金木之繼承人而單獨繼承,或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傅登壬基於與劉邱富之買賣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繼承傅登壬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非基於債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所稱之合法使用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劉邱富無從代理已死亡之劉金木與傅登壬簽立契約,遽認傅登壬無從基於債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