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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李璟昕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 人 邵鑾卿

張光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邵鑾卿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000元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聲請對邵鑾卿為強制執行(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313號,下稱第86313號執行事件)。詎邵鑾卿為脫免執行,竟於民國101年3月3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6/10000,及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光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害及伊債權,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另邵鑾卿以伊為保證人,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2 月26日止陸續向訴外人羅茂山借款共710 萬元,並由伊提供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地(下稱○○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羅茂山作為擔保。嗣邵鑾卿未為清償,經羅茂山聲請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9176號執行事件)拍賣○○路房地,受償734萬8,393 元,伊於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羅茂山對邵鑾卿之債權。伊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與邵鑾卿成立調解,扣除該本票金額後,仍得請求邵鑾卿償還617萬6,393元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749條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判命張光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邵鑾卿給付伊617萬6,3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7年1 月,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14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未於6 個月內起訴,遲至100年9月7 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邵鑾卿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縱認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贈與行為損及其債權。況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已查詢邵鑾卿之財產狀況,卻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上訴人與邵鑾卿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陸續向羅茂山借款,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該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自己之債務,非對邵鑾卿之保證債務。上訴人為解決其及邵鑾卿與羅茂山間相關借款債務事宜,出具授權書授權邵鑾卿代理其與羅茂山於98年3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羅茂山對上訴人及邵鑾卿之債權特定為950 萬元,上訴人應在828 萬元範圍內負責清償,羅茂山拍賣○○路房地受償不足額部分方由邵鑾卿負責償還,上訴人並應撤回另件對羅茂山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2 號,下稱另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嗣羅茂山聲請執行拍賣○○路房地,受償734萬8,393元,邵鑾卿另又清償羅茂山217萬5,642元,則該950 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上訴人猶以保證人代償債務為由,請求邵鑾卿償還617萬6,393元,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持有邵鑾卿簽發之系爭本票,邵鑾卿於101年3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與張光宇。羅茂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受償734萬8,39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諸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第86313號執行事件之卷宗,可知該本票裁定係於100年3 月21日送達於邵鑾卿時,始發生上訴人向邵鑾卿為該本票票款「請求」之效力,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97年1 月起算至斯時,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該「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時效完成(100年1月間)後之100年9月7 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邵鑾卿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所涉糾紛,業經其與邵鑾卿於104年8月31日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已清償,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另上訴人曾於98年3月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邵鑾卿與羅茂山就相關借款債務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審之該授權書內容,並無就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為限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逾越其授權範圍,邵鑾卿有權代理其簽訂該協議書,且無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依證人即上訴人及邵鑾卿共同委任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劉陽明律師於另件上訴人與羅茂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下稱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授權邵鑾卿代理其與羅茂山簽訂該協議書,且知悉及同意約定之內容後始簽署,嗣並以之為附件,具狀撤回另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難認系爭協議書不符上訴人授權之真意及目的,上訴人以邵鑾卿逾越授權範圍為由,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上訴人主張邵鑾卿逾越授權,擅將其借款逕與羅茂山約定,改為伊之借款金額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以○○路房地,先後於96年12月11日、12月18日、97年1月24日、4月14日4次設定共540萬元(第2至5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羅茂山,依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暨該房地登記謄本所載,已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對羅茂山所負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非邵鑾卿對羅茂山之借款債務。再審酌羅茂山於另案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記帳明細,分別列載上訴人及邵鑾卿所欠債務;及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陳稱彼2 人係各自提供不同抵押物各別借款,上訴人並非邵鑾卿之保證人等語;於第69176 號執行事件,陳報對上訴人之抵押權本金為508萬元、一般債權本金為320萬元,合計82

8 萬元;暨系爭協議書(含附件)㈠、㈠、㈡所載內容等各情,足見上訴人及邵鑾卿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向羅茂山借款710 萬元,並簽交該附件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該項借款嗣經會算為750 萬元,且確認羅茂山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為508萬元,及一般債權本金為320萬元,共計828 萬元。上訴人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以該○○路房地拍賣所得清償自己所欠債務(734萬8,393元),羅茂山受償不足額部分方由邵鑾卿負責償還。況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擔保票據,其中3紙本票面額共為90萬元係由上訴人個人簽發,另5紙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及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所提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益徵上訴人及邵鑾卿同為該協議書所載借貸債務之債務人,上開 710萬元借款非邵鑾卿1 人所借,上訴人非邵鑾卿向羅茂山借款之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上訴人既非基於保證契約代主債務人邵鑾卿向羅茂山為清償,自無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羅茂山債權之可言。至邵鑾卿於97年6 月25日所立之承諾書,僅承諾於取得佣金後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尚難認其承諾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而上開710 萬元借款利息縱係邵鑾卿支付,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非借款人。此外,上訴人及邵鑾卿不爭執系爭協議書㈡所載內容,僅在確認羅茂山分別對彼2 人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方式,並非上訴人與邵鑾卿間內部之債務分擔及清償比例,上訴人主張伊至少可請求邵鑾卿償還226萬8,393元云云,為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對邵鑾卿既無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749條,追加依同法第312 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求命張光宇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邵鑾卿應給付伊617萬6,393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