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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凃忠泉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朱秋鴻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長年在大陸工作,時有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情。民國92年間,伊因上訴人之推薦,於同年2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訴外人姚文鑫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委託上訴人認購由其胞兄凃鄒明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發行之新(增資)股20萬股(下稱第1 次認股)。詎上訴人僅按每股10元匯款200萬元予該公司,餘款200萬元則私吞入己,致伊受有損害200萬元。同年9月間,上訴人又向伊表示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欲轉讓持股,可以每股12元承接。伊乃於同年月29 日匯款360萬元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委託其代購30萬股(下稱第2次認股。嗣於93年2月6日再匯款600萬元認購50萬股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詎上訴人並未將該款項匯予安立信公司,使伊又受損360 萬元。上訴人上述行為,顯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況上訴人所為亦構成詐欺,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92年間,安立信公司董事長凃鄒明依該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與伊接洽後,伊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以每股20元購買伊得認購安立信公司20萬股之買賣合意。被上訴人乃於92年2月12日匯款40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伊則於同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安立信公司,且出具聲明書,將所認購之該公司20萬股增資股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履行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伊所認購安立信公司20萬股新股之義務。同年6 月後,伊經凃鄒明告知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有意退股,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以每股12元承購,被上訴人深信新藥發展潛力而同意,於同年9月29日匯付伊價金360萬元,購買30萬股。伊即積極進行向安立信公司大股東購買持股以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宜,兩造間亦因之成立由被上訴人以每股12元,向伊購買伊向該公司大股東所購買持股之買賣關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嗣雖因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未出脫持股,致伊未能移轉合計80萬股(包括被上訴人另購買5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惟凃鄒明嗣已於95 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登記被上訴人為訴外人Anyzen Inc.( 下稱境外A公司)50 萬股股權之股東,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上訴人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仍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不僅係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意思處理買賣安立信公司股份之事務,且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與委任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第一次認股及第二次認股,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欲認購安立信公司所發行之新(增資)股20萬股(即第1 次認股),因上訴人故意隱匿安立信公司係以每股10元辦理增資之訊息,對被上訴人表示需以20元始能買得,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致被上訴人對於股價誤判,而匯款40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致受有溢付200 萬元股款之損害。另被上訴人為承接安立信公司大股東出脫之持股30萬股,匯款360萬元予上訴人(即第2次認股),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用以支付購買該公司大股東出脫持股之股款,自知之甚詳,竟未予匯付,亦未移轉股份予被上訴人,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匯出36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既有理由,則備位有關上訴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審酌必要。又凃鄒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係因安立信公司營運停擺,將召開清算會議,為減少被上訴人損失,同意匯款美金20 萬元(即640萬4200元)予被上訴人,除退還其已收到第3次匯款600萬元部分,並以40萬4200元與境外A公司50 萬股,與被上訴人第1次認股20萬股及第2次認股30萬股合計50萬股互易,並未及於第1次認股上訴人溢收200萬元部分。次查,境外A公司係凃鄒明於96年3月3日以11萬元買回,其該公司股份計560萬股,被上訴人取得50萬股之價值為9821元。而被上訴人第2 次認股30萬股支付360萬元,扣除因系爭協議所獲得之補償為24 萬8413元,仍受有335萬1587 元之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凃鄒明訂立系爭協議,其因本件認股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云云,即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因第1次認股及第2 次認股匯款560萬元,僅獲補償24萬8413元,尚有535萬1587 元未獲填補,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扣除第一審判命駁回其200萬元本息,已告確定部分)並加計自101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安立信公司係於94年12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為公司解散之決議,被上訴人與凃鄒明於95 年1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本件股權糾紛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證稱:「因為伊在94年11月間,收到安立信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會議的通知,裡面的主要內容就是要解散、清算安立信公司,伊就跟凃忠泉及凃鄒明兄弟詢問這個事情,而且要求要退還所有的投資1360萬元,…會議後伊與凃鄒明講退股的部份,因為清算會議已經確實要清算這家公司了,伊還是要求要退回所有投資股票的金額,但是凃鄒明說沒有那麼多的資金可以退還給伊,所以就協議退還一部分資金,以及登記一部分安立信公司所有擁有境外公司ANYZEN INC.的股權(即境外A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90頁);再觀以系爭協議記載:「本人朱秋鴻(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安立信生物醫藥(股)公司股票100 萬股(1000張)轉讓給凃鄒明君,凃鄒明同意在2006年1 月18日前匯款20萬美元至朱秋鴻先生之帳戶,同時於未來辦妥Anyzen Inc.(即境外A公司)之入股,取得50 萬股之股權」(見一審卷第108頁)等節以觀,似見被上訴人以1360 萬元購買安立信公司100萬股股份,因安立信公司已為解散之決議,乃向上訴人、凃鄒明兩兄弟表達能如數退還投資款之意,因凃鄒明表示資金不足,乃與凃鄒明訂立系爭協議即退還資金之一部,並登記境外A 公司部分之股權,以抵償投資款1360萬元。果爾,上訴人抗辯:伊與凃鄒明於95年1 月10日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全數購買其所有安立信公司100 萬股、投資價值1360萬元股權之要求,達成系爭協議,凃鄒明並已履行協議,被上訴人已無損害等語,乃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款136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以系爭協議作為和解條件,並因該協議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所關頗切,尚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凃鄒明係為幫被上訴人減少損失,同意退還已收到600 萬元(第3次認股),並以40萬4200元與境外A公司50萬股,與被上訴人第1次認股20萬股及第2次認股30萬股合計50萬股互易,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