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許文傑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 人 郁彙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宗隆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77年 3月1 日以訴外人王周雪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再以林宗隆所有,新北市○○區○○○段 9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雙方於 96年間結算,尚欠本息 712萬元,林宗隆遂開立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2萬元之本票 3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林宗隆請伊代償,並同意清償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以 712萬元債務加計利息,開立金額852萬10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林宗隆以 100年4月7日存證信函寄抵被上訴人,表明伊同意代償之旨,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而將系爭支票兌現,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伊代償債務、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抵押權予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伊為林宗隆代償債務,為利害關係人,得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代位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3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宗隆積欠伊達1307萬元,將其借名登記在王周雪枝名下之系爭土地轉讓予伊,抵償部分借款,剩餘款項712 萬元,由林宗隆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清償之本票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縱認712 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消滅,亦係林宗隆所清償,而非上訴人清償。縱為上訴人清償,其亦非利害關係人,伊不負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再者,伊未同意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林宗隆先後以100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存證信函表示,由伊代償系爭本票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未為反對之表示,顯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達成合致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2件為證。
惟查100年3月11日存證信函雖記載由上訴人清償,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業以同年月25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之旨。林宗隆乃以同年4月7日存證信函附寄系爭支票,表明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未再表示由上訴人清償之文義,難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而林宗隆以100年4月
7 日存證信函表示以系爭支票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予以兌領,該債權因林宗隆之清償而消滅,難認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即承諾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林宗隆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非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清償人為林宗隆。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無適用民法第 312條之餘地。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代物清償及債務承擔而代位林宗隆為請求云云,惟就林宗隆對其所負之債務是否已陷於遲延及林宗隆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仍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查林宗隆100年3月11日臺北仁杭郵局第001273號存證信函謂「為解決多年之金錢往來,經商得妻舅許文傑先生(即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爰以法院裁定之 712萬元及計算利息……請於函到7日內告知加計之法院裁定費用…… 由本人妻舅許文傑一次清償,並請將…… 9筆土地○○○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移轉與代償之妻舅許文傑先生,以清手續」等語(見一審卷第22頁);同年4月7日臺北仁杭郵局第001297號存證信函另稱「爰依前函所敘商得妻舅許文傑先生同意代為清償…… 依法院裁定之712萬元及計算利息……以同額指名支票隨函寄送清償……並請將……連同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移轉與代償之妻舅許文傑先生」等語(見一審卷第23頁),似已表明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旨。原審未察,遽認林宗隆係以他人支票清償自己債務,而非由上訴人代償,未免速斷。倘上訴人確曾同意代林宗隆清償系爭債務,且林宗隆亦同意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與系爭債務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洵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伊為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89頁、第109頁背面),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無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不利其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