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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詹昱淇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民國102年5月27日下班後,於臺北市○○○○○道與公園路口發生車禍,非自其上班地點返回臺北市○○區○○○路○段住處途中所發生,難認係上、下班通勤之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出具自請停職申請書,申請停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未依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復職,應視為自動離職,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工資差額、殘廢補償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等,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