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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蕭創文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育驊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此後不得有以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伊及親人有為騷擾或言詞不當行為,如有違反,願無條件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過戶與伊,作為違約懲罰。詎被上訴人除於103 年10月6日、9日,以照片、字條、電話、簡訊,向伊及家人騷擾外,更於 104年2 月18日投訴電視與平面媒體,並至伊母親住處舉牌騷擾,引起輿論及社會誤解,使伊信用瀕於破產,工作因而受影響,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情,依該和解書第6 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前於101 年11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第一次和解書)及離婚協議補充書後,多次違約,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嗣利用伊急需贍養費等情事,逼迫伊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就上訴人不支付女兒生活教育費時竟無違約懲罰約定,有失誠信原則,且第6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比例、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伊因上訴人不給付女兒生活教育費用、不盡探視之責,並扣除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致舉債生活,又無法聯絡上訴人,方至上訴人及其母親住處對街蒙面舉牌靜坐,並無騷擾及妨害其等居住生活之意。未料媒體記者到場,因上訴人家人到對街辱罵伊因而造成騷動,非可歸責於伊,伊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況上訴人確未依該和解書第4、7條約定給付費用,違約在先,伊不負違約責任。縱伊有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之不當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賠償5萬元至10萬元,惟該和解書第6條竟約定伊應將價值高達千萬元之系爭建物過戶與上訴人,將使伊母女失去安身之所,違約罰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給付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101年11月14日簽訂第一次和解書,嗣於102年4月2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保證事後不得有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甲方(上訴人)及甲方之親人有任何騷擾或用詞不當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過戶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提103年10月27日沙鹿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為其片面陳述,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10月6日、9日,以照片、字條、電話、簡訊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惟依上訴人提出東森、三立、中天新聞、蘋果日報之報導畫面及文字等資料,再稽諸被上訴人自承有接受媒體電話採訪,經媒體報導其陳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104年2月18日(農曆除夕)到上訴人母親住處前舉牌抗議等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惟審酌一切情狀,雖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屬過高,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惟該約定之違約金屬金錢以外不可分之給付,衡諸兩造業已離婚,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兼總經理,並於離婚後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將其名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離婚後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兩造紛爭不斷,顯不宜命兩造共有或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再償還一定金額予被上訴人,使兩造糾紛延續,故應認經酌減違約金後,僅可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定金額,惟上訴人並未聲明或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自無從為訴外判決,應將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有以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上訴人及其親人有為騷擾或用詞不當行為,如有違反,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過戶與上訴人作為違約懲罰;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之不當行為,確有違反上開約定;該第6 條違約金之約定(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屬過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至7頁)。果爾,原審既又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不可分給付而過高,經酌減後僅可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定金額(見原判決第8 頁),則於上訴人未為如是聲明之情形,原審審判長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足之聲明,遽謂上訴人並未聲明或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