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陳文漳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華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陸續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言明於票載發票日償還,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75萬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兩造之母借款所交付,與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於88年間所匯款項,乃其委請伊興建農舍之承攬報酬,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原證一、原證二面額分別為 190萬元、35萬元支票,向伊借款 200萬元,伊以兩造兄弟陳文俊實際負責之力信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及兩造姐妹陳美惠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交付借款等情,固據證人陳文俊、陳美惠證述屬實,惟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88年 4月30日、88年9月2日,其遲至 10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依證人陳文俊、陳美惠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討時,僅表示「好,伊會處理」;「如上訴人將土地拿出來分就會還款」等語,未提及金額,亦未表明如何處理,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其次,被上訴人否認曾持附表編號原證三、四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容或多端,證人陳文俊、陳美惠就此部分亦未親自見聞,尚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7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證人陳文俊、陳美惠均證稱被上訴人向其等調借款項,均遭婉拒,僅上訴人念在兄弟之情,借款予被上訴人;陳文俊並於原審證稱:頭七前後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催討時,被上訴人說好,有錢他會還等語。陳美惠亦於第一審證稱:在兩造之父過世當天(102年11月4日)守靈時,兩造、伊及陳文俊均在場,當時上訴人問被上訴人退票的那些錢什麼時候還,被上訴人答稱如上訴人將其土地拿出分就還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討時,似未否認借款情事,僅就如何還款有所爭執。此是否已該當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自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表示金額及處理方式,認與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不符,即有可議。又證人陳文俊證稱附表編號原證三、四支票部分係被上訴人因週轉不靈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約 100、200 萬元,伊知道是因被上訴人回去時,上訴人會要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就會推託,其母在過世前曾叫伊勸上訴人不要逼被上訴人還錢等語。則其證言是否純屬傳聞而不得憑採?另證人陳美惠前揭證述所稱「退票的那些錢」是否包含附表編號原證三、四支票之借款?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前開事證,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原證三、四支票部分借款之合意及交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