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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鄭 燕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6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55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為臺灣省政府農林處蠶業改良場〔嗣依序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處蠶蜂業改良場、改制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現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下稱苗改場〕員工,於民國44年4月1日經苗改場配住系爭房屋作為眷舍,屬有權占有,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況被上訴人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委會)提出「變更臺北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附近地區部分住宅區、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為學校用地(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計畫案」,審議過程中曾與伊所屬之「臺北市○○○路○段○○○巷住戶爭取現住土地承購權聯誼會」(下稱住戶聯誼會)簽立安置居民協議書(下稱系爭安置協議),承諾提供興建新住宅之安置措施,並保證在拆遷、補償、安置等事項未辦理完成之前,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維持原狀;復於95年10月19日與農委會訂定「學術合作及建教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另於撥用計畫書中再次承諾,則伊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在被上訴人提供新住宅、宿舍或為其他妥善安置措施之前,仍未達成,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且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遷離系爭房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認伊係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基地租賃規定請求,亦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明定基地、房屋年租金之計算方式(基地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房屋依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69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55元,係以:被上訴人為國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前任職之苗改場為照顧職工僱員之生活起居,使其於任職期間安心盡責之目的,於 44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配予上訴人作為宿舍,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該契約於上訴人 66年3月31日退休,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其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又68年4月26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

76 年7月6日廢止)第6條已明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者為限,至於同辦法第7 條僅在表明退休人員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前,任職機關暫時不予追討之意,非改以「借用人取得新住宅或宿舍」作為使用借貸目的。至於苗改場95年7月7日函僅係將行政機關內部就撥用系爭土地一事與農委會協議內容轉知上訴人,與苗改場及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且苗改場於該函說明三,重申上訴人如未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房屋,即喪失搬遷補助意旨,堪認苗改場未變更以被上訴人提供安置措施,作為其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及提出撥用計畫書時,就撥用土地上之眷戶處理事宜,表明應依相關法令規範補償之意旨,僅同意於系爭備忘錄簽訂5 年內不實施拆遷,則其於系爭備忘錄簽訂5 年後實施拆遷時,上訴人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地,無從再請求苗改場或被上訴人給予補償或安置,自不構成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返還房地請求權之事由。至於系爭安置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以違建占用戶為成員之住戶聯誼會簽署,並不包含苗改場眷戶在內,尚難認其對上訴人有興建住宅之安置承諾存在,則其本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至於臺北市都委會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審議,所作「本案須待安置妥當後才能進行開發」之決議,僅係就該開發案所為建議,非屬都市計畫書圖依都市計畫法所定應表明之事項(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參照),僅涉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後相關執行事項,對於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生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環境、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有關使用補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5%等情,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當,而上訴人於95年7月2日就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向苗改場陳情,堪認其至遲自95年7月2日起即明知其無占有權源,屬惡意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範圍內,請求其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起算(即自 97年5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1,555元,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查苗改場於44年間因上訴人任職關係,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配予上訴人作為宿舍,與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於 66年3月31日退休,仍占用該宿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以其與苗改場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斷。而上訴人辯稱:苗改場曾以93年1月13日苗場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許伊續住宿舍,伊為合法現住人等語,並提出該函為憑(見一審卷㈠76、77頁),參諸該函係苗改場於上訴人退休後所發,向上訴人轉行政院函頒「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住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條件規定如說明」案,請其查照,似見苗改場於 93年1月13日有依行政院函頒意旨,基於照顧弱勢之目的,准許不合規定占住宿舍之退休同仁續住宿舍之事。被上訴人既係繼受原苗改場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地位,不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則上訴人前揭辯詞,與其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暨被上訴人得否向其為訟爭請求,所關頗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為究明苗改場以 93年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所依據之農委會92年12月31日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函頒續住宿舍之內容、條件規定各為何?系爭房屋原因任職關係之使用目的是否已變更為依照顧弱勢之目的而為使用?上訴人對於苗改場是否仍為合法現住人等項,並說明上訴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與苗改場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上訴人退休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依法補償農委會撥用土地區內合法眷戶權益,並全面妥善解決被占用戶之問題;在備忘錄簽訂後 5年內不實施拆遷;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如屬農委會撥用土地區內之合法眷戶(現住人)或經苗改場同意續住宿舍者,其於被上訴人同意不實施拆遷之5年內(至100年10月18日止),續住系爭房地,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非無疑。原審遽以上訴人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97年5月1日至100年10月18 日間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